(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蔚与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蔚,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496号原告张家蔚,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徐晓峰,系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组织机构代码76830674-4。法定代表人刘有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住所地海城市海州管理区,组织机构代码73878461-4。代表人张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佳,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张家蔚与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蔚委托代理人徐晓峰、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法定代表人刘有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12时50分,韩延伟驾驶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挂号车辆在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中航加油站附近与张家蔚驾驶辽A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张家蔚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家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8804.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70元、残疾赔偿金238839.6元(包括原本本人残疾赔偿金92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子女132752元,父母13195.6元)、误工费19287.4元、护理费10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复印费、诉讼费、车辆损失、停车费本次诉讼不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挂号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被告方肇事车辆系在停放时被原告方车辆追尾,交警认定被告方车辆全责,被告保险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原告在住院期间有治疗糖尿病的项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该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标准计算,护理天数应当按照护理证明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法确定驾驶者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是否有运营资质,因此被告保险公司暂时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户口性质计算,原告的伤情未达到5级,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应当提供婚生子证明,还需要提供老人没有生活来源证明;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原告评残时,固定物未取出,并且伤残鉴定的依据是因活动受限,但并写明计算依据;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照户口性质标准给付;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韩延伟是被告方肇事车辆的驾驶者,也是责任人、侵权人,因此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挂号车辆是实际车主是刘奎显,该车辆系挂靠在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赔偿主体;驾驶者韩延伟系刘奎显雇佣的司机,韩延伟与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挂号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2时50分,韩延伟驾驶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挂号车辆在沈北新区虎石台大街中航加油站附近与张家蔚驾驶辽AXXX**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张家蔚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韩延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家蔚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8天,由原告姐姐陈艳华一人护理。原告出院后诊断休息共计51天。2013年11月4日原告伤情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下肢损伤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与李长征育有一子张越(2003年9月24日出生),原告与李长征于2010年7月15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张越归原告独自抚养,女方不付抚养费。原告父亲张旭东(1944年3月5日出生),母亲姚淑芬已故,张旭东与姚淑芬共育有2个子女,儿子张家蔚,女儿张艳。另查,肇事车辆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挂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保单、户口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延伟驾驶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由其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辽C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辽CXX**挂号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海城市跃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分别为50万元、5万元,均含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受伤后入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8804.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为3437.86元(90.47元×38天=3437.8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误工证明,但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为8051.83元(89天×90.47元=8051.83元);营养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此次事故为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创伤,另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等情况,本院酌定为6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其中原告本人残疾赔偿金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标准,计算为92892元(23223元×20年×0.2=928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成年人的,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594元标准,计算为26550.4元[(16594元×8年×0.2)=2655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成年人的,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98元标准,计算为6597.8元[(5998元×11年×0.2)/2人=6597.8元],故应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6040.2元(92892元+26550.4元+6597.8元=126040.2元);伤残鉴定费870元,属原告为此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家蔚医疗费118804.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家蔚精神抚慰金60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家蔚残疾赔偿金126040.2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家蔚鉴定费87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家蔚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家蔚交通费300元;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家蔚护理费3437.86元;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家蔚误工费8051.83元;上述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张家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家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家蔚: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医疗费18100元(20000元-1900元=181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38天=1900元);3、精神抚慰金6000元;4、残疾赔偿金126040.2元(92892元+26550.4元+6597.8元=126040.2元);5、鉴定费870元;6、交通费300元;7、护理费3437.86元(90.47元×38天=3437.86元);8、误工费8051.83元(89天×90.47元=8051.83元);上述款项共计164699.89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704.6元(118804.6元-18100元=100704.6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