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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阳法谷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汕头市荣和纺织有限公司与汕头市宜柔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荣和纺织有限公司,汕头市宜柔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阳法谷民初字第35号原告汕头市荣和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和伟。委托代理人钟学庆,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宜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法定代表人张克士。委托代理人沈毅、张秋松,均系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荣和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公司”)诉被告汕头市宜柔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学庆,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毅、张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和公司诉称,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13日,被告宜柔公司向原告购买印花布结欠1599533元,后被告先后付还原告34万元,余款1259533元至今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259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2095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2011年9月26日的《荣和纺织有限公司花边经营部送货单(回单联)》2单,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3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1月21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13日的《荣和纺织有限公司花边经营部送货单(回单联)》各一单,共9单;3.谷饶派出所分别于2012年12月13日对黄汉杰、于2013年1月18日对张朝鹏、于2013年1月21日对张克士、于2013年4月22日对张盛堡、于2013年5月5日对杨品所做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被告宜柔公司辩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购买布料。原告现起诉被告结欠货款1259533元,计算金额有误。被告并没有收到2011年9月28日货值236730元、2011年10月24日货值292292元、2011年12月2日货值51210元、2011年12月13日货值28033元、2011年12月30日货值61473元的五批货物。另外,交易过程中有货值81316元的布料存在质量问题应作退货处理,该部分货款也应予扣除。故被告实际结欠原告货款为439279元。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24日、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13日、2011年12月30的《荣和纺织有限公司花边经营部送货单(存根联)》传真件五单;3.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10月15日的《帐目往来明细对帐单》及2012年1月17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0月15日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电话交易凭条》、2012年3月9日的《宜柔公司付款通知书》、2012年4月1日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证》各一份;4.2011年2月18日、2011年3月13日、2011年9月26日、2011年10月1日、2011年10月3日、2011年11月21日、2012年1月13日的《荣和纺织有限公司花边经营部送货单(客户联)》各一单,共7单;5.2011年11月14日杨品签名的退货单据一份。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月起至2012年1月13日止,被告宜柔公司多次向原告荣和公司购买印花布料。买卖过程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均是由被告口头下订单,原告按被告要求生产后送货上门,每次送货原告有出具三联的《荣和纺织有限公司花边经营部送货单》(包括存根联、回单联和客户联),每张送货单上都载有客户名称、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金额以及本单合计、上单结欠、累计结欠货款金额,并注明:若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请在一星期内告知,逾期不予退换。原告货物送到被告处后,一般由被告员工杨品或张盛堡签收,每次被告员工签收后于当天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林伟屏审核确认。截至2012年1月13日止,除了2011年9月28日、2011年10月24日两批货物(货值分别为236730元和292292元)寄存在原告处外,其余货物已交付被告,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1599533元。2012年1月13日结欠货款后,被告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1日、2012年8月22日、2012年10月15日各支付原告15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共39万元。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1209533元。本院认为,原告荣和公司与被告宜柔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荣和公司要求被告宜柔公司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在2012年1月13日之后已经分五次付还了原告39万元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故该款应从中予以抵除。关于被告提出没有收到2011年9月28日、同年10月24日、12月2日、12月13日、12月30日五批货物的问题。第一,被告对签收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同年10月3日、11月21日、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荣和纺织有限公司花边经营部送货单》没有异议,且每张送货单上都载有本单合计、上单结欠、累计结欠货款金额,而2011年10月1日的送货单的上单结欠、累计结欠中包含了2011年9月28日货物的货款,2011年11月21日的送货单的上单结欠、累计结欠中包含了2011年10月24日及之前货物的货款,2012年1月13日的送货单的上单结欠、累计结欠中包含了双方交易以来的货物金额。第二,被告仓库管理员签收送货单后,当天便将送货单客户联交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妻子林伟屏审核确认,被告也于2012年1月17日、同年3月9日、4月1日、8月22日、10月15日分别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因此,对被告提出没有收到上述五批货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送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问题。按照当地布料的交易习惯,收货需及时验货,送货单中也注明“若发现产品质量问题,请在一星期内告知逾期不予退换”,被告超过七天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认可,且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也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宜柔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汕头市荣和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20953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5元,由被告汕头市宜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先立审 判 员  马兴裕人民陪审员  林金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伟雄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