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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民终字第0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李恒文诉李广学健康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民终字第01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广学,男,1958年1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泾阳县太平镇。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彩云,女,1958年12月10日生,汉族,村民,住址同上,系李广学之妻。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胜文,系泾阳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军,又名李公社,男,1960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泾阳县太平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文,又名李四团,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李志军,系李志军之子。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宜军,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广学、罗彩云、李志军、李恒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广学、罗彩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邱胜文,上诉人李志军、李恒文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卜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后双方在原告苹果园内发生互殴,致双方受伤住院,嗣后,公安机关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未能协商处理。后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796.08元、误工费4860元、伙食补助费501元、营养费510元、护理费18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苹果损失1000元及伤残赔偿金,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李广学在泾阳县医院住院13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损伤、颅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球挫伤,花去医疗费2974.79元、交通费75元,共计3049.79元。原告罗彩云在泾阳县医院住院4天,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343.69元、交通费75元,共计1418.6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受到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其精神损失费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损害后果均有责任,故各承担50%的责任。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广学医疗费2974.79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910元、交通费75元,共计5389.79元,由被告李志军赔偿2694.895元。二、原告罗彩云医疗费1343.6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80元、交通费75元,共计2138.69元,由被告李志军赔偿1069.345元。三、驳回李志军、李恒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李广学和李志军各半承担。宣判后,李广学、罗彩云、李志军、李恒文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广学上诉称:引起本次纠纷是由于李志军、李恒文的砖墙侵占了他的场面地,被他推倒后,李志军、李恒文伺机报复,他在抵挡时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他的行为属于自卫,故李志军、李恒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外,李恒文是本案实施殴打的直接侵权人,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对李恒文的请求明显错误。李志军、李恒文辩称:他们是在种地的途中发现砖墙被推倒后才去质问李广学的,并不是专程去打架。正是由于李广学推倒了他们的砖墙才引发双方发生打架,故李广学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志军、李恒文上诉称:引起损害发生的原因是李广学私自推倒他们的砖墙所致。故李广学对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李广学、罗彩云辩称:他们在地里采摘苹果过程中发生了打架。派出所对李志军、李恒文亦已进行了处理。事情的发生,过错在李志军、李恒文,其二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期间,李广学向法庭提交了太平镇孙家堡村委会和孙家堡村调解委员会的两份证明,用于证明引起打架的起因在李志军和李恒文。李志军、李恒文质证,对有胡永强、孙智清、孙西康签字的证明不认可,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孙家堡村委会和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真实性认可,但对李广学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提到的都是关于双方界畔的事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李志军和李恒文在与李广学发生互殴后,李恒文见罗彩云撕扯其母李慢慢,于是挥拳在罗彩云的脸部及头部进行了殴打。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引起本次打架的起因是双方对地界存在争议,对此,本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但双方均不够冷静,均采用了不当的处理方式,最终发展到肢体冲突的地步。故原审认定双方均有过错并无不当。李广学、罗彩云上诉要求李志军、李恒文承担他们的全部损失,李志军、李恒文上诉要求驳回李广学、罗彩云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李恒文是否应对李广学及罗彩云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经查公安机关调查笔录,证人罗武军、骆小妮的证言能够证明李广学受伤系李志军、李恒文共同殴打所致。故李恒文依法应对李广学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就罗彩云的损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李志军并未动手殴打罗彩云,罗彩云受伤实际侵权人为李恒文。故原审判处由李志军承担罗彩云的损失不妥,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李广学医疗费2974.79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60元、护理费780元,误工费910元、交通费75元,共计5389.79元,由被告李志军赔偿2694.9元。”二、变更泾阳县人民法院(2013)泾民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罗彩云医疗费1343.69元、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280元、交通费75元,共计2138.69元,由李恒文承担1069.3元(2138.69元×50%)”。第三项为“驳回李广学、罗彩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李恒文对李志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李广学、罗彩云承担72.5元,由李志军、李恒文承担72.5元。李广学、罗彩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广学、罗彩云承担。李志军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志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魏永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和晓言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