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方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方正县。2013年9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方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字(2013)第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醉酒驾驶黑LN96**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方正县方正镇中央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农林路口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于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169.3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乙醇定量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于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车辆照片、被告人于某某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于某某未提交和申请调取任何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真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雪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