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李生元与苗红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红涛,李生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苗红涛,女,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元,男,195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苗红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生元与被告苗红涛于2009年8月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卖方:苗红涛(甲方);买方:李生元(乙方);第一条,甲方根据国家规定,已依法取得邯郸市亚太房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产使用证。该房屋位于中柳林小区第C-1#楼2单元6层16号,砖结构,建筑面积为57.74平方米。第四条,房屋价格。双方同意上述房屋售价为人民币18万元。第五条,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房款。原告于合同书签订当日将房款18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房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原告当庭承认在争议房屋中有被告的两个柜子、双人床一个、实木沙发一套、餐桌一个、两个茶几。后原告李生元要求被告苗红涛办理过户未果,导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生元与被告苗红涛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了给付房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对房屋已实际占有、使用和收益,应视为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对房屋买卖立契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缴纳在合同中已有约定,并且卖方协助买方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其附随义务。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双方当时系亲戚关系,故低价售房,现亲戚关系解除使本宗房屋买卖失去存在基础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的有关家具及债权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置。被告可另行起诉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李生元与被告苗红涛于2009年8月4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邯郸市中柳林小区C-1楼2单元6层16号房屋归原告李生元所有;被告苗红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生元办理邯郸市中柳林小区C-1#楼2单元6层16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李生元负担。宣判后,被告苗红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上诉人个人财产,事实不清且显失公平,直接引起上诉人夫妻反目,造成家庭不稳定,影响社会和谐。二、房屋买卖合同书上有多处人为修改,漏洞百出,内容及格式极不规范。房屋卖方仅为财产共有人一方,买卖见证人仅为被上诉人李生元之侄谷俊杰一人,请求二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三、争议房屋为上诉人丈夫原单位福利分房,因上诉人妹妹苗红岩与被上诉人之子李志勇曾存在婚姻关系,故上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出售给被上诉人。因二人离婚,上诉人多次致信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房屋,上诉人退回房款,被上诉人置之不理。四、一审判决上显示上诉人住址为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3号3号楼2单元6号,此地址与上诉人毫不相干,判决时间为2012年6月7日,与实际时间严重不符,一审判决的严谨性可见一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苗红涛与被上诉人李生元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标的物、价款、履行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上诉人称房屋买卖合同上有多处修改、格式不规范、仅有一个见证人等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条件。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并没有关于将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为上诉人个人财产的表述,在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上诉人妹妹苗红岩与被上诉人之子李志勇曾存在婚姻关系,被上诉人李生元交付房款后在争议房屋中居住至今,不论本案争议房屋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李生元均有理由相信上诉人有权处分该房产。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应按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诉人苗红涛辩称,因妹妹苗红岩与被上诉人之子李志勇曾存在婚姻关系,上诉人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在妹妹离婚后,上诉人也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国华审判员 李文明审判员 郭晓丽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常新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