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无锡市瓦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瓦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北商初字第0393号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永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程辉、王成中,该公司职员。被告无锡市瓦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朋银,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广东龙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化成龙湖公司)诉被告无锡市瓦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瓦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湖公司诉称:2010年6月起,瓦克公司向龙湖公司购买可再生分散乳胶粉、纤维素等货物。2012年8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瓦克公司尚结欠龙湖公司货款10940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瓦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094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376元。被告瓦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瓦克公司于2010年6月至2011年3月间向龙湖公司订购可再生分散乳胶粉、纤维素等货物。2012年8月14日,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8月10日,瓦克公司结欠龙湖公司货款109400元。后瓦克公司未能归还上述货款,2013年6月17日,龙湖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瓦克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094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4376元。上述事实,有龙湖公司提供的送货回单、对账单、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龙湖公司为证明瓦克公司结欠其货款109400元,提供了送货回单、对账单等证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故本院对龙湖公司要求瓦克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09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龙湖公司要求瓦克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4376元,符合法定标准,本院亦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瓦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龙湖公司货款109400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4376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东北塘人民法庭,开户行:农行无锡市东北塘支行,帐号:6519010400014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公告费400元,二项合计2976元,由瓦克公司负担。(龙湖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用由瓦克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再退回。瓦克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龙湖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华 伟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人民陪审员 严露玮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赋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