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民初字第2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欣、杨春凤、杨焕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陈培、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欣,杨春凤,杨焕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陈培,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500号原告杨海欣,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春凤,女,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焕桥,男,199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杨海欣,本案原告,为原告杨焕桥的父亲。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冰锐,男,汉族,1979年2月15日出生,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负责人汪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云飞,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梁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分公司员工。被告陈培,男,1983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杨海欣、杨春凤、杨焕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陈培、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海莉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陈培、广安汽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陈培、广安汽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杨海欣、杨春凤、杨焕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冰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云飞,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广安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欣、杨春凤、杨焕桥诉称,2013年6月15日,在304线133KM+800M处,陈培驾驶广安汽运公司所有的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到步行的岑仪爱,造成岑仪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浔公交字(2013)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培与岑仪爱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培与原告协商其已赔偿了其应该赔偿的部分。岑爱仪与原告杨海欣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杨焕桥、杨春凤系母子、女关系。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承保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082.85元,包括医疗费667.6元、死亡赔偿金120160元、丧葬费18810元、抚养费2439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506.2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答辩,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相关细节有疑问,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描写,受害人在凌晨时分躺在机动车道内,其行为不符合常理,是导致该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请求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以查明事故发生经过,明确事故性质以及进行责任划分。二、应追加肇事车辆的司机陈培和车主广安汽运公司为本案被告,以查清本案事实划分事故责任,及查清车方是否已对原告作出赔偿。三、肇事车辆主、挂车均在本公司购买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因司机未取得驾驶资质,本公司保留向司机和车主追偿权。四、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为原告没有在交强险范围内提出赔偿,因此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他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在本公司投保的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万元及基础险不计免赔。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本公司承担的是保险合同责任,法院应根据《保险法》及双方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审理,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的规定,因本事故保险车辆驾驶员陈培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培、广安汽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二、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5时20分,被告陈培驾驶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桂平沿省道304线往平南方向行驶,至304线133KM+800M处,适遇岑仪爱躺在陈培所驾车辆行向的右侧机动车道内,陈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其所驾车辆辗压着岑仪爱,造成岑仪爱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3)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培、岑仪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43082.85元,包括:1、医疗费667.6元;2、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22599元(120160元(6008元/年×20年)、被抚养人杨焕桥生活费2439元(4878元/年×1年÷2人)];3、丧葬费18810元(3135元/月×6个月);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506.25元(56.25元/天×3人×3天);5、交通费300元。又查明,岑仪爱出生于1966年5月20日;原告杨海欣系岑仪爱的丈夫,原告杨焕桥、杨春凤系岑仪爱的子女。再查明,被告陈培持准驾车型B2类机动车驾驶证,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广安汽运公司。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华安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万元及基础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电脑咨询单》、《保险单》、《门诊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单》,被告提供的《保险代抄单》、《保单显示记录》,本院依法调取的《交通事故现场图》、《询问笔录》等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责任如何分担问题。桂平市公安交警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的技术检验报告、岑仪爱尸体检验报告、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证实,排除了意外原因造成的事故,才作出的认定。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然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上述认定。根据交警的事故认定,认定陈培、岑仪爱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民事责任应按6∶4分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由哪个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原告为证明因岑仪爱在事故中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火化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岑仪爱在事故中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6月15日死亡。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岑仪爱在事故中死亡,其家属办理丧葬事宜需要支出交通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原告提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按3人次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住址与岑仪爱就医医院、桂平市殡仪馆的距离,以及本案的实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3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中,原告提供《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足以证实被抚养人杨焕桥还需抚养一年,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43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的亲人岑仪爱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但是,由于岑仪爱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依法应当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桂D×××××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各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可在保险限额内得到足够赔偿,因此另外三被告在本案中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42882.85元(医疗费667.6元、死亡赔偿金122599元、丧葬费18810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506.25元、交通费3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陈培、广安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在桂D367**重型半挂牵引车、桂D19**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142882.85元给原告杨海欣、杨春凤、杨焕桥;二、驳回原告杨海欣、杨春凤、杨焕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1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海欣、杨春凤、杨焕桥负担221元,由被告陈培、广西藤县广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560元。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932412010100059610,开户社:桂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62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海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凯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