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怀群与张富明买卖合同���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群,张富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泗商初字第291号原告:王怀群。被告:张富明。原告王怀群与被告张富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怀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富明经本院公���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与长兴泗安富翔苗木场发生经济往来,由原告向长兴富翔苗木场供应苗木。截止2011年9月9日,长兴泗安苗木场共计结欠原告苗木款12500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经查明,被告系长兴泗安富翔苗木场业主,原告此后多次催讨该款项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苗木款1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一份,证明长兴泗安富翔苗木场结欠原告苗木款12500元;2、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长兴泗安富翔苗木场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系业主。对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长兴泗安富翔苗木场(个体工商户)业主。2011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长兴泗安富翔苗木场供应苗木。经双方结算,截止2011年9月9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苗木款12500元,并出具欠款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被告至今未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出具欠款凭证后经原告催讨,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苗木款12500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富明给付原告王怀群苗木款12500元,限于本判决���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元,由被告张富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侃代理审判员 阳锦翔人民陪审员沈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日书 记 员 王    金    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