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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邢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邢台市襄晋工贸有限公司与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毕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市襄晋工贸有限公司,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毕兰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邢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邢台市襄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县,机构代码67466701-2。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丽,河北德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郦鸣照,该公司经理。被告毕兰伟,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委托代理人翟记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台市襄晋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毕兰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丽,被告毕兰伟的委托代理人翟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市襄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晋公司)诉称,自2011年6月始,被告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陆续从原告处购进煤炭,截至2011年11月15日,共欠煤款8563344元,后毕兰伟自愿与被告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之后被告以一辆汽车抵顶欠款95万元,剩余欠款7613344元未付。请求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7613344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毕兰伟答辩称,1、对原告所诉欠款数额无异议。2、被告毕兰伟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海润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毕兰伟是在海润公司主要负责人何源委托情况下代为经营管理,其经营活动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毕兰伟在对帐单上下半部分书写欠条,证明海润公司欠款7613344元,并写明河北海润玻璃有限公司,毕兰伟在欠条上签名,意思是毕兰伟是经办人,毕兰伟的签名不代表毕兰伟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原告襄晋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工贸合同》。2、2011年11月15日对帐单、11月28日欠条。3、过磅单20份。4、增值税票2份。被告毕兰伟质证称,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帐单下部分欠条的内容不能证明毕兰伟自愿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证3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毕兰伟提交如下证据,1、(2011)冀民一初字11号民事判决书。2、(2012)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3、邢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原告襄晋公司质证称,对毕兰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毕兰伟虽与海润公司有委托关系,但并不影响作为并存的债务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襄晋公司与被告海润公司签订的《工贸合同》,合同约定襄晋公司为海润公司提供神木煤,每3千吨结算一次,交货地点海润公司煤场,结算方式为承兑加息17%增值税发票,合同履行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2011年11月14日被告海润公司为原告出具对帐单,对帐单显示欠款数额8563344元,加盖了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公章,2011年11月15日毕兰伟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该对帐单下半部分毕兰伟书写欠条,认可欠款7613344元,落款是河北海润玻璃有限公司、毕兰伟,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2009年11月19日,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股东何源出具委托书,全权委托毕兰伟处理公司一切事务,毕兰伟签字接受委托。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9号案中,何源解释:海源公司、海润公司是一体的,资金分不清,委托书上写的委托海源公司事务,实际上是两个公司,两个公司一切经营管理权都委托给毕兰伟,毕兰伟履行总经理职权。2012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解除何源与毕兰伟的委托合同关系。2013年11月25日,原告襄晋公司申请撤回对毕兰伟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入笔录。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襄晋公司与被告海润公司签订的《工贸合同》合法有效,毕兰伟作为海润公司受托经营人,在对帐单上签字认可和出具欠条是履行经营管理职责,其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海润公司拖欠原告襄晋公司煤款7613344元事实清楚,被告海润公司应当偿还所欠煤款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邢台市襄晋工贸有限公司煤款7613344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1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海润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如奇审判员  何秀艳审判员  郝 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勇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