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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与安徽省繁昌县邦安防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繁昌县邦安防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1519号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杨诗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元浩,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安徽省繁昌县邦安防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强建设公司)与被告安徽省繁昌县邦安防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安防火防腐材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元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安防火防腐材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杰强建设公司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邦安防火防腐材料公司将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为此双方于当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2月26日,原告因资金不足,双方又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内容不变,但基础以上工程主材(被告供材为钢筋、商品砼、砌筑砖、塑钢窗、水泥)改为被告供应。后原告按约施工。现工程早已竣工,并通过验收。工程款经双方决算,确定为人民币151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仅支付63万元。直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88万元不予支付。为此,特向法院起诉: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88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3月1日始,按月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综合楼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所应交纳的税款及管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杰强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企业原名称为繁昌县海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并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3、被告企业信息查询、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的综合楼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及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的约定。5、邦安综合楼工程结算单,证明被告综合楼工程欠原告工程款88万元的事实。被告邦安防火防腐材料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邦安防火防腐材料公司未到庭,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被告邦安防火防腐材料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原繁昌县海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2548836元,双方并对工程承包内容、工程款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资金不足。2011年2月26日原、被告又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内容不变,但对包工包料约定进行了更改,即被告综合楼基础以上工程主建筑材料(被告提供建筑材料为钢筋、商品砼、砌筑砖、塑钢窗、水泥)由被告提供,所提供的材料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并对人工费及付款方式进行部分调整。原告按约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签订《邦安综合楼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承包工程价款为151万元,被告已支付63万元,下欠88万元。其中,人员工资65万元,各项税费6万元,机械和脚手架等材料费用为17万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另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繁昌县海豹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承包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工程款已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8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是对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有约定,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且结算单也未对下欠工程款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综合楼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所应交纳的税款及管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繁昌县邦安防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88万元。二、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省繁昌县邦安防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的综合楼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安徽杰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被告安徽省繁昌县邦安防火防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