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美优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美优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8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美优,女,1984年9月18日出生于广西武宣县,身份证号码:×××482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武宣县××下汶村××号,现暂住柳州市河西××村××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7月18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柳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8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同年9月30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29日由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监护人韦国付,男,1954年7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系韦美优父亲。监护人何玉明,女,1958年7月2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址同××。系韦美优母亲。辩护人腾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江检刑诉(2013)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美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美优及其监护人韦国付、何玉明,指定辩护人腾培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8日14时许,韦美优到柳江县穿山镇龙平村龙吐屯其男朋友韦伟万的哥哥韦光松家里找韦伟万,与韦光松的妻子黄达娌发生争执,韦美优持尖刀捅伤黄达娌、韦光松。经法医鉴定:黄达娌、韦光松本次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辩认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现场照片,伤情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美优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韦美优及其监护人、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其指定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系初犯;2、被害人黄达娌有一定过错;3、被告人自愿认罪;4、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韦美优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韦美优的男朋友韦伟万向韦美优提出分手后,韦美优一直联系不上韦伟万。2013年7月18日14时许,韦美优到柳江县穿山镇龙平村龙吐屯韦伟万的哥哥韦光松家找韦伟万,与韦光松的妻子黄达娌发生争执,韦美优便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尖刀捅伤黄达娌,韦光松见状上前欲抢韦美优手中的尖刀时,也被韦美优捅伤。经法医鉴定:黄达娌、韦光松本次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案发后,柳江县公安局对韦美优有无精神病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经鉴定:韦美优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韦美优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韦美优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达娌、韦光松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证实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2、证人韦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害人韦光松及其妻子在家被一女子用刀捅伤的事实。3、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韦美优曾因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疗,案发当天韦伟万打电话与其丈夫讲了事情经过。4、被害人黄达娌、韦光松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韦美优到其位于柳江县穿山镇龙平村龙吐屯家中,与黄达娌发生争论,将二人捅伤的事实。5、被告人韦美优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18日14时许,其在柳江县穿山镇龙平村龙吐屯其男朋友韦伟万家,持刀捅伤韦伟万的哥韦光松和嫂子黄达娌的事实。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黄达娌、韦光松的伤已构成轻伤,该鉴定结论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7、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韦美优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对本案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具有受审能力。8、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指认作案工具相片,证实公安人员依法提取、扣押作案工具尖刀一把,经被告人韦美优指认系其作案时使用的尖刀。9、现场勘查、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真实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完整证实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美优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采用过缴行为,采取暴力手段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自愿认罪、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黄达娌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指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作出强制医疗决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强制医疗适用的条件是患有精神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人的行为人,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不符合强制医疗适用条件,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美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之前已被羁押23天,被监视居住112天,折低刑期56天。)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淑蓉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韦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建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