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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2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海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2590号原告杨海潮,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公司住址: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法定代表人乔柯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赶年、王小娜,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海潮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潮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9日下午月18时左右,刘志秒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的冀F×××××吉普车将安桥茹及其孙子撞伤,导致安桥茹住院多日治疗未愈。原告委托实际车主高志峰于2012年10月24日与安桥茹达成协议,原告一次性给付安桥茹各项赔偿共计35万元。原告认为安桥茹受伤其赔偿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7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提交证据:安桥茹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授权委托书、赔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委托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高志峰处理有关伤者安桥茹赔偿事宜,以及安桥茹丈夫贾建年从高志峰处支取赔偿款情况;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实际车主高志峰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安桥茹住院费用收据一张、费用清单一套、门诊费用票据六张、机动车安检费票据四张、出租车费票据十一张、长途汽车及公交车票据二十八张、鉴定费票据六张、伤者安桥茹救护转送协议一份,证明安桥茹实际花费;安桥茹住院病历一套,证明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3日,安桥茹因伤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诊治;机动车行驶证一张,证明冀F×××××吉普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杨海潮;刘志秒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志秒具有小型车辆准驾资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副本各一张,证明冀F×××××吉普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杨海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安桥茹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辩称,冀F×××××吉普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对安桥茹住院费、门诊费无异议,但应扣除腰椎骨质增生、髋关节用药等与本案无关部分费用;安桥茹伤残等级过高,本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下午月18时左右,刘志秒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杨海潮的冀F×××××吉普车,在定州留早镇卫生院门口处将安桥茹及其孙子撞伤。2012年10月10日,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定公交认字【2012】第03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秒负事故全部责任,安桥茹无责。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3日,安桥茹因伤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33天,接受诊治。2012年10月24日,原告委托实际车主、案外人高志峰与安桥茹达成赔偿协议,安桥茹丈夫贾建年从高志峰处实际支取赔偿款35万元。之后,安桥茹将住院单据、住院病历及个人相关户籍资料交付高志峰。2013年1月8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安桥茹伤残等级为八级。2011年12月29日,原告杨海潮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冀F×××××吉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12月29日止。保险合同登记的保险人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险人处加盖的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定州支公司业务专用章。庭审中,保定保险公司认可上述保险合同,且自愿以被告身份参加本次诉讼、负责理赔。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612元,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河北省2012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日50元。本院认为,原告赔偿案外人安桥茹的损失应分别计算。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50257.46元,有相关票据佐证,应予认定。交通事故造成安桥茹住院诊治,进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与本案具有实际关联性,故对该费用应予认定。被告关于安桥茹腰椎骨质增生、髋关节用药等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的答辩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误工费: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3564元标准,计算安桥茹自2012年9月20日受伤住院至2013年1月8日定残日前一天,此期间共109天的误工费为4050.61元,即:13564元÷365天×109天=4050.61元。原告主张4087.6元,对超出4050.61元部分,不予认定。被告关于只认可安桥茹住院期间误工费的答辩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三、护理费:应按照2012年居民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2612元标准,计算安桥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852.59元(42612元÷365天×33天=3852.59元)。原告主张1226.28,未超出3852.59元,且被告无异议,应予认定。四、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2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8081元标准,根据安桥茹的伤残等级情况,计算安桥茹的伤残赔偿金为48486元,即:8081元/年×20年×30%=48486元。原告主张48486元,应予认定。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安桥茹因交通事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六、鉴定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有效票据金额为1742元,但其中66元票据一张为非报销票据,应予剔除;鉴定费数额应为1676元。原告主张1777.8元,对于超出1676元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七、交通费:原告主张2630元,数额过高。但案外人安桥茹受伤住院、转院治疗及伤残等级鉴定,确需发生相关费用。结合本案实际,酌定2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27196.35元。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对安桥茹伤残情况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认为安桥茹伤残等级过高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本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有的冀F×××××吉普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2438.89元。即: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050.61元+护理费1226.28元+伤残赔偿金48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676元+交通费2000元=82438.89元。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海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82438.89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海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925元,原告杨海潮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胜旗审判员  兰伟华审判员  许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赋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