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04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徐康、张智与谢少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张智,谢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4982号原告徐康,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智,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徐康(系原告张智之夫,特别授权),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谢少男,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90317744-8。负责人杨帮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颖(特别授权),女,198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徐康、原告张智与被告谢少男、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康、原告张智的委托代理人徐康、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少男于2013年8月21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康诉称:2013年4月24日9时40分左右,被告谢少男驾驶渝F33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岸区老厂往向黄路方向行驶,行驶至南岸区老厂龙井佳苑二期工程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徐康驾驶的由南岸区向黄路往老厂方向行驶的渝AZZ7**号车辆相撞,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少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渝AZZ7**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5196元、评估费为2250元。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尚未修复期间,原告出行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为9000元。被告谢少男因过错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应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55196元、评估费2250元、租赁费9000元,合计66446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少男未有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无异议。二、对渝F330**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偿责任。三、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渝AZZ7**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张智。2013年4月24日9时40分左右,被告谢少男驾驶渝F330**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岸区老厂往向黄路方向行驶,行驶至老厂龙井佳苑二期工程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原告徐康驾驶的由南岸区向黄路往老长方向行驶的渝AZZ7**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3年5月13日作出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少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康不承担责任。之后,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联系被告谢少男对渝AZZ7**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未果。2013年5月27日,重庆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渝AZZ7**号车辆的损失费55196元,二原告用去评估费2250元。因二被告未对二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原告遂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谢少男系渝F330**号车辆的所有人。2013年3月5日,被告谢少男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所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支付车辆修复期间的乘坐出租车的费用90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发票、行驶证、保险单(抄件)、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谢少男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的全部责任,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财产损失负有全部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渝AZZ7**车辆的损失费55196元、评估费2250元,该费用系二原告的直接损失,故对二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55196元、评估费22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请求的乘坐出租车的费用9000元,因二原告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55196元、评估费2250元,共计5744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谢少男就渝F330**号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重���南岸支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二原告的损失5744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南岸支公司先在渝F330**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偿二原告2000元,余款55446元(57446元-2000元)由被告谢少男赔偿二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渝F330**号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康、原告张智渝AZZ7**号车辆的损失费2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谢少��赔偿原告徐康、原告张智渝AZZ7**号车辆的损失费、评估费共计55446元;三、驳回原告徐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61元,由被告谢少男负担(此款暂由原告徐康、原告张智垫付,限被告谢少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原告徐康、原告张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小晶人民陪审员 彭成玉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雨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