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林学华诉卢益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学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卢益强,广东科杰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海法交初字第341号原告:林学华,男,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司徒健芳,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庆棠,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36号泰成大厦2楼。负责人:邓小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东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卢益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广东科杰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永盛路61号。法定代表人:田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淑华,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双仪,女,汉族,1989年8月13日出生,住珠海市金湾区平沙镇前锋五队,系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林学华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卢益强、广东科杰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学华的委托代理人司徒健芳、郭庆棠,被告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岳,被告卢益强,被告科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学华诉称:2013年2月7日,卢益强饮酒后驾驶粤JC68**号小客车(车主是科杰公司)从江海路经江门大桥往甘化路方向行驶,凌晨1时,当行驶到江门大桥路段时,驶过对向车道与迎面驶来由付瑞华驾驶的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付瑞华、卢益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益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瑞华无责任。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是原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包括:拖车费350元、检测费300元、保管费800元、道路救援装卸费2500元、拯救费500元、清场费50元、车辆鉴定费980元,维修费15710元,合计21190元。除此以外,原告个人经营蓬江区华众运输服务部,经营范围是普通货运,涉案的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是蓬江区华众运输服务部的货运车辆,蓬江区华众运输服务部于2013年1月1日与江门市中建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运输合同》,将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租给江门市中建科技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20000元,司机工资由蓬江区华众运输服务部支付,并约定如蓬江区华众运输服务部不按合同约定提供车辆给中建公司使用,则需支付违约金4000元。由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被扣车,因被碰撞损坏后需维修,造成车辆误工共49天(2013年2月7日至3月28日),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6950元,原告还按合同约定支付江门市中建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4000元。综上,原告因该此交通事故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合计52140元。粤JC68**号小客车在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卢益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140元;二、被告科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付没有异议。被告卢益强辩称:粤JC68**号小客车向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公信力,原告不能证明运输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被告科杰公司辩称:一、粤JC68**号小客车在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我司虽然是粤JC68**号小客车的车主,但已经为粤JC68**号小客车在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并且此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规定,应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二、我司在该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7日1时,即在驾驶人卢益强下班后,我司对驾驶人卢益强是否喝酒及最后是否驾驶我司所有的车辆完全无法知道及应当知道。其次,事故前晚(即2013年2月6日晚)参加的聚餐是随意自发的,并不是由我司组织而成。再次,2013年2月6日,员工借用粤JC68**号前往聚餐现场前,已协商好负责驾驶车辆的人员,并由车队长何泽堂落实清楚。卢益强并不是驾驶车辆的人员。同时吃饭时,已将开车人员和不开车人员分开坐。车队长何泽堂也多次嘱咐开车同志不能喝酒。我司已尽提醒义务。最后,驾驶人卢益强聚餐后,又到KTV喝酒娱乐,我司对员工下班后的行为根本无法预见及控制。根据相关规定,我司在该交通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三、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没有公信力。原告无法证明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运输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不能作为索赔损失的依据。综上所述,粤JC68**号小客车在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险和交强险,应由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我司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过错,并且已经尽到相应的提醒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卢益强饮酒后驾驶粤JC68**号小客车从江海路经江门大桥往甘化路方向行驶,凌晨1时,当行驶到江门大桥路段时,驶过对向车道与迎面驶来由付瑞华驾驶的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付瑞华、卢益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第2013-01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益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瑞华无责任。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事故发生后,付瑞华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20007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2月7日,经鉴定车辆需修理项目共17项、修复项目价值为4980元,需更换项目共17项、更换零件价值为6115元,合计人民币11095元。在所附鉴定表的修理项目第17项注明“隐损、待检、待查项目待定”。2013年3月11日,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200073号之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补充鉴定报告》,说明本次鉴定属于补充价格鉴定,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2月7日,经补充鉴定:车辆需修理项目6项,需更换项目17项;修复项目价值为1350元,更换零件价值为3265元,合计人民币4615元。为此,原告支出车损价格鉴定费770元和车损鉴定费(隐损)210元,共980元。之后,原告将该车送往江门市蓬江区键滨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由该修理厂开具了金额共15710元的维修费发票。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事故还产生了吊车道路救援装卸费2500元,拯救费、清场费550元,保管费800元,检测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是蓬江区华众运输服务部的经营者,蓬江区华众运输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所属行业为道路运输业。2013年1月1日,蓬江区华众运输服务部(甲方)与江门市中建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乙方租用甲方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运输货物;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6月30日,运输每月20000元,于每月1日支付;合同期内,如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提供上述车辆给乙方,视为甲方违约,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4000元等内容。本次事故发生当日,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被拖至江海区顺利停车场进行保管。2013年2月26日,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送到江门市蓬江区键滨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维修期间自2013年2月26日至3月29日。上述车辆保管及维修天数共49天(2013年2月7日至3月28日)。原告认为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上述保管及维修期间误工,造成实际经济损失26950元,另原告还向江门市中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违约金4000元。各被告对上述损失不予认可。又查明:粤JC68**号小客车登记的所有人为科杰公司,该车已向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卢益强是科杰公司聘请的司机。2013年2月6日晚上,科杰公司的车队长何泽堂向科杰公司借用粤JC68**号小客车等三辆车,搭乘卢益强等车队同事一起吃饭。饭后,又一起到KTV。之后,何泽堂由车队同事陆叶源驾驶粤JC68**号小客车送回家,陆叶源随后将粤JC68**号小客车的车钥匙交给卢益强。卢益强之后驾驶粤JC68**号小客车发生本次事故。在开庭审理时,证人何泽堂当庭陈述:2013年2月6日晚上,车队同事一起吃饭及KTV均为自发组织,其作为科杰公司的车队长签名借用了公司车辆,按照规定,借用的车辆晚上应当开回公司保管,不能在外。而卢益强则表示,其是公司的驻外司机,不清楚该规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20007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200073号之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补充鉴定报告》、《发票联》、江门市蓬江区键滨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运输合同》、《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的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维修费:原告提交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作出的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200073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南方鉴字2013年第NF2013200073号之二《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补充鉴定报告》以及江门市蓬江区键滨汽车修理厂开具的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维修费合计15710元,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二、车损鉴定费:事故发生后,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受委托对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为此,原告支出了车损鉴定费共980元。该费用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确定其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三、吊车道路救援装卸费2500元,拯救费、清场费550元,保管费800元,检测费300元:上述费用是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350元,但其提交的《收款收据》的开具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坏,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期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修复之日止共49天(2013年2月7日至3月28日)。原告提交了一份《运输合同》证实其停运损失,该份合同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约定运输每月20000元,于每月1日支付。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3年2月7日,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已收取相应的运输费,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发票予以佐证,故该份合同不能单独证实原告的停运损失。原告个人经营的蓬江区华众运输服务部所属行业为道路运输业,粤J36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停运损失可以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道路运输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601元为标准计算,其停运损失为45601元/年÷365天×49天=6121.78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269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停运而支付的违约金4000元,该项费用并不属于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15710元,车损价格鉴定费980元,吊车道路救援装卸费2500元,拯救费、清场费550元,保管费800元,检测费300元,停运损失6121.78元,合共26961.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合共26961.78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付原告2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限额的财产损失24961.78元(26961.78元-2000元),卢益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赔偿原告24961.78元。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五)驾驶人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本次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卢益强属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阳光保险江门支公司对卢益强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不负责赔偿。科杰公司的车队长何泽堂向科杰公司借用粤JC68**号小客车等三辆车,搭乘卢益强等车队同事一起吃饭及去KTV,并不是科杰公司组织的活动,而是自发组织,故卢益强驾驶粤JC68**号小客车发生本次事故并不是职务行为,科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科杰公司的车队长何泽堂借用车辆后已安排驾驶员,但在明知卢益强吃饭时已饮酒的情况下,在KTV仍将粤JC68**号小客车的车钥匙交给卢益强,而不是由安排的驾驶员将该车交回公司保管,故科杰公司作为粤JC68**号小客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管理不当,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结合科杰公司的过错程度,对卢益强应赔偿给原告的24961.78元,本院酌定科杰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科杰公司应向原告赔偿7488.53元(24961.78元×30%),卢益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卢益强应向原告赔偿17473.25元(24961.78元×70%)。原告主张由卢益强、科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2000元给原告林学华;二、被告卢益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7473.25元给原告林学华;三、被告广东科杰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488.53元给原告林学华;四、驳回原告林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4元,由原告负担5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42元,被告卢益强负担370元,被告广东科杰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15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卢益强、广东科杰机械自动化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明亮人民陪审员 莫根泉人民陪审员 梁宝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步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