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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宾民一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1251号李艳秀与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秀,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蓝鸿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1251号原告李艳秀,女,1970年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委托代理人周剑挥,广西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法定代表人谭伟培,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蓝鸿燕,男,1982年出生,壮族,司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发励,广西颂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经理。原告李艳秀诉被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公司)、蓝鸿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代理审判员黄子恒、人民陪审员梁翠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剑挥,被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蓝鸿燕的委托代理人唐发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秀诉称,2012年6月10日14时48分,其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母亲韦新兰从万加街五村村道驶入488县道向西往五村方向行驶,当车辆即将驶离488县道时,蓝鸿燕驾驶车牌号码为桂A×××××的轻型普通货车从左侧面超速行驶撞上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本次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受重伤,韦新兰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于事故当日被送至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8日,伤情经诊断为骨盘骨折及肋骨骨折,出院后需全休继续治疗一个月。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上公交认字(2012)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蓝鸿燕负同等责任,韦新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服该认定结论,于2012年7月20日向南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但该支队不顾客观事实而维持了原认定结论。原告于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共计23768.66元,其中医疗费用15507.2元、误工费3843.58元、护理费2147.88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450元。原告认为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蓝鸿燕超速驾驶单方所致,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不顾客观事实的枉法认定,被告蓝鸿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建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雇佣被告蓝鸿燕进行驾驶,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建华公司与蓝鸿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李艳秀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已作出认定的事实;2、病历本二本,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伤情诊断情况;3、复核申请书二张,证明原告不服上公交认字(2012)第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提出复核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张,证明上一级公安机关维持了下一级公安机关事故认定的事实;5、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的疾病、住院、出院情况及护理人员身份;6、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用的事实;7、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各项费用情况;8、居民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韦新兰的身份情况;9、交通费用票据65张,证明原告已支付了交通费的事实;10、暂住证二张,证明原告长期在柳州做生意的事实;11、电脑咨询单一张,证明被告一诉讼主体资格;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现场的事实;13、技术鉴定书三张,证明桂A×××××号车在事故中超速的事实;14、鉴定结论告知书一张,证明桂A×××××号车在事故中超速的事实;15、二、三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记录单一张,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检验结果;16、鉴定结论告知书一张,证明车辆检验的结果已告知原告的事实;17、上林县巷贤镇万嘉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韦新兰与李就东生育有李艳秀、李艳芳、李启芳、李启良四个子女的事实。被告建华公司辩称,首先,被答辩人诉称其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交警部门枉法认定没有事实根据。被答辩人无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载人上路行驶,其行为不仅违法,且与事故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交警部门认定被答辩人与被告蓝鸿燕负事故同等责任是正确的,法院应予以采信;其次,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答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和被告蓝鸿燕不负赔偿责任;再次,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答辩人财产损失5460元,其中检测费用2300元、车辆保管费260元、拖车费600元、车辆修理费3300元,应由被答辩人承担2730元;第四,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医药费10935.91元,应视为答辩人代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进行了支付,该公司应赔付给答辩人。综上所述,答辩人和被告蓝鸿燕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和被告蓝鸿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理由,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建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蓝鸿燕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2、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运行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的事实;3、保险单,证明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4、财产损失票据,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财产损失5460元的事实,其中的车票系鉴定人员往来南宁与上林间使用;5、发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10935.91元的事实;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蓝鸿燕答辩意见与被告建华公司一致,其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诉辩及陈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的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华公司、蓝鸿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11、12、13、14、15、16、1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6无异议;被告蓝鸿燕对被告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华公司、蓝鸿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其认为原告的费用总计15507.20元,其中9800元是被告支付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南宁市医院系统统一使用的住院收费收据,记载了患者的姓名、收费项目及金额、住院天数、入院日期和收费日期,故不仅合法有效、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建华公司、蓝鸿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大多数是连号的,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确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且其已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故能够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建华公司、蓝鸿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有异议,该暂住证的有效期截止2009年6月3日,故与本案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暂住证不仅已超过有效期限,且暂住证登记者仅为周剑宁一人,并未反映原告的有关情况,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对于被告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车辆检测拆装费已包含在车辆检验鉴定费中;本案不存在拖车费的支付问题,故不予认可;保管费、车费与本案无关,亦不予认可;因原告的车辆没有损坏,故对汽车修理费及配件费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保险公司评估单原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对车辆检验鉴定费发票无异议。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提交的车辆检测拆装费收据并非正式的收费票据,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估损单无原件,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车辆检测鉴定费、拖车费、车费、保管费、汽车修理费及配件费票据,该系列票据系国家税务机关制作的正式发票并由纳税人申领使用,其上载明了使用项目、金额及付款人和收款人情况,故不仅合法有效、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建华公司提交的证据5,原告认为具有原件的票据可以认可,对无原件的票据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虽然被告建华公司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首先四张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凭证上注明住院病人姓名为原告,金额共计9800元,但交款人为被告蓝鸿燕,符合常理上何人付款署何人姓名及付款人持有付款凭证的常理;其次,四张凭证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1日及2012年6月26日,位于原告住院治疗的期间内;再次,凭证上均载明“出院结算时交回”字样,表明医院与病人结算最终费用的方式是:交款人在病人出院时需将该凭证交给医院,或者交由病人一方后由其持凭证与医院进行结算相关费用,否则病人会因无法与医院结算医疗费用以及办理出院手续,双方的医疗合同关系将无法得到履行。故综合前述三点意见,交款人在客观上最终将无法持有预交金凭证,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四张住院预交金凭证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中的南宁市医院统一门诊收费收据,因既无原件,也未注明交款人姓名,故无法证明该笔费用系被告所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4时48分许,蓝鸿燕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上林县488县道向北往上林县方向行驶,至该县X488线巷贤镇万加街路段时,与由其行向右侧沿万加街至五村村道驶上488县道向西往五村方向由李艳秀驾驶并搭载韦新兰的BETTER牌BT125T—2型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8202646)发生碰撞。本次事故造成韦新兰经抢救无效死亡及李艳秀受伤,两车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检测,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开始采取制动措施时的瞬时行驶速度保守车速为75.4Km/h;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后刹车且制动系不合格。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蓝鸿燕驾驶机动车在无标志线控制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李艳秀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良的无号牌机动车由村道驶上县道,未注意观察,通行未能确保安全,故而事故双方均未尽到安全和文明驾驶义务,过错作用相当,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韦新兰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交通行为,在事故中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服遂申请复核,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原告于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8日在上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507.2元,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及左第9—12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进行陪护,出院后尚需全休一个月,其身份证登记地址为广西上林县巷贤镇大山村大山庄7号。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建华公司,被告蓝鸿燕系其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二者的保险期限均自2011年11月9日0时至2012年11月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建华公司以蓝鸿燕的名义垫付了医疗费9800元。(2013)宾民一初字第1252号,即原告李就东、李启芳、李启良、李艳秀、李艳芳诉被告建华公司、蓝鸿燕、太保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金额为135932.58元。2013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太保东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了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本案的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上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原告不服并提出了复议申请,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了回复,两次处理结果均告知了原告,故从事故处理程序来看,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无不当;其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反映的是交通事故发生以后的客观静止状态,并非事故发生时的动态情况,故该现场图系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程序的组成部分,与事故认定书并不矛盾;再次,原告主观上明知无证不得驾驶机动车,但其仍然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摩托车搭载韦新兰上路行驶,故而过错明显;第四,原告未能提交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于事故认定中存在违法情况的证据。故综合前述四点意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而原告李艳秀应自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蓝鸿燕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蓝鸿燕系被告建华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且无重大过失或者过错,故其承担的5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华公司承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应负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有住院收费收据及病人费用清单证明为15507.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损失。因原告未能证明在城镇工作或居住满一周年,亦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计算为(20534元÷365天)×68天=3825.51元;3、护理费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故护理费计算为(20534元÷365天)×38天=2137.79元;4、交通费有交通票据证明为57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3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40元/天×38天=152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本院对于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述各项损失共计23290.5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63.3元,(2013)宾民一初字第1252号案件中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金额为135932.58元,共计142195.88元。本案原告所占比例为6263.3元÷142195.88元=4.4%,原告应得金额为110000元×4.4%=4840元,不足部分为6263.3元-4840元=1423.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027.2元,(2013)宾民一初字第1252号案件无该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故原告应得金额为10000元,不足部分为7027.2元。前述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共计1423.3元+7027.2元=8450.5元,由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赔偿8450.5元×50%=4225.25元。被告建华公司先行支付的9800元,视为其代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进行了赔偿,由其与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被告太保东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4840元+10000元+4225.25元-9800元=9265.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李艳秀9265.25元;二、驳回原告李艳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4元,由原告李艳秀负担240元,被告广西宾阳县建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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