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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1259号原告许某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王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许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8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现年5岁。由于原告对被告结婚前了解不够,2006年被告因与别人合伙打架,造成对方受伤,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的不法行为导致原告独身生活,还要养活孩子,家中父母不管不问,使原告受尽痛苦和折磨。现被告刑期还有3年多,在此情况下不存在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或者送到被告父母那里。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焦点,婚生女儿如何抚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2011)柘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现在服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9日在柘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在婚后于2008年生育一女儿“王某乙”。2011年6月13日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认定被告于2004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入狱后原告在家打工抚养女儿。另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三组合大柜一套,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沙发,麻将桌,上述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原、被告婚后借原告父亲许某乙20000元,该款被告表示出狱后由其偿还。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7524.92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尊重双方意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王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正在服刑,不具有抚养能力,婚生女儿应由原告抚养,原告诉请被告应承担抚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女儿13年抚养费,抚养费为24456元(7524.92元×13年×25%)。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自己的个人婚前财产,属于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在庭审中认可借原告的父亲20000元,被告表示由其出狱后偿还,如未偿还,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抚养费24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红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邱洪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