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即商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杨宝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商初字第691号原告杨宝昌,男,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世磊,男,汉族,即墨环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李小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颖,山东亚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宝昌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宝昌、委托代理人崔世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肖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日原告所有的鲁U×××××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2011年11月21日,原告车辆驾驶员彭振铎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人李宏伟驾驶车牌号为沪A×××××号小客车,沿青威路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8日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驾驶员彭振铎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给与原告合理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理赔款共计58979.5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投保车辆鲁U×××××号车系由驾驶员彭振铎租赁使用。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二条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危险程度增加,而原告没有告知,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所有的鲁U×××××号牌车辆在被告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承保险种分别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0年12月2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11月21日原告车辆驾驶员彭振铎驾驶投保车辆与第三人李宏伟驾驶车牌号为沪A×××××号小客车沿青威路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8日经即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驾驶员彭振铎负事故主要责任。后第三人李宏伟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2)即民初字第4315号案件认定原告承担70%赔偿责任,并作出判决,一、本案原告杨宝昌支付第三人李宏伟车损2000元;二、原告车辆驾驶员彭振铎赔偿第三人李宏伟经济损失57750元;三、本案原告杨宝昌对彭振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629.5元。2013年4月28日,本案原告杨宝昌向法院交纳案款60379.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系租赁给第三人彭振铎使用为由拒绝赔付。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第三人车辆损失款57750元,(2012)即民初字第4315号案诉讼费629.5元,施救费300元,鉴定费300元,合计58979.5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向法庭提交汽车代租合同一份及第三人在被告处笔录一份,称该份合同是由第三人彭振铎向被告提供的,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原告租赁给第三人使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份汽车代租合同不予认可,称系伪造,并申请对《汽车代租合同》中的乙方负责人“杨宝昌”的签字及捺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青正司鉴(2013)文痕鉴字第168号),鉴定意见为:检材《汽车代租合同》中乙方负责人签字处杨宝昌的签名及捺印并非其本人。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为该鉴定垫付鉴定费5200元。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指定的驾驶员为杨宝昌,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非合同约定的驾驶员,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10%免赔。原告对此同意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2)即民初字第4315号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案款收据,价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痕迹鉴定费票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被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付。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车辆系在租赁期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并提供《汽车代租合同》予以证实。经鉴定,该份合同乙方负责人处的签字和捺印并非本案原告本人,被告该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了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提出原告的车辆在投保时指定的驾驶员为杨宝昌,本案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非合同约定的驾驶员,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10%免赔额。原告对此同意扣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车辆鉴定费以及原告支付的(2012)即民初字第4315号案件受理费不在赔偿范围,本院认为,鉴定费、诉讼费是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理赔款58979.5元中,扣除10%免赔额5897.95元,剩余53081.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文痕司法鉴定垫付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付原告杨宝昌理赔款人民币58281.55元(53081.55元+5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雯人民陪审员 宋 晨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伟(法律条款见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存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