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房某某诉陈某某、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陈某某,左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龙法民一初字第817号原告房某某,男,汉族,1982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侯盛寿,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2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左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陈某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暂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到实际还清之日止);3、被告陈某某承担诉讼费用;4、被告左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左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称与被告左某某是朋友关系,经其介绍认识被告陈某某。二、原告从事的行业、收入情况:LED灯饰的生产销售。三、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四、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五、被告借款的数额:30000元。六、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七、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已签订,由原告委托代理律师侯盛寿见证下(加盖了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公章)三方在2012年5月1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八、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出具了收据。九、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2012年5月14日到2012年8月14日。十、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无。十一、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由被告左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十二、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无。十三、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无。十四、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被告还款:原告称找不到被告陈某某,找担保人被告左某某其不予理睬。十五、如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从何时开始无法联系被告:2013年3月。判决结果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左某某担保,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为凭,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拒不还款,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自原告通过人民法院主张权利(2013年8月22日)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左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不答辩不应诉不举证,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房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左某某对被告陈某某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房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开颖人民陪审员 萧金凤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