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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津执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申请执行何建春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何建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新津执字第114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法定代表人孟兴蓉。被执行人何建春。本院在执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与何建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何建春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何建春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新津县人民法院(2012)新津执字第1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待被执行人何建春有履行能力后或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申请执行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行可凭本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该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邱 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怀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