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民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学连与高秀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学连,高秀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再字第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连,农民。委托代理人:宋秀宽,1955年阴历3月初7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建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秀林,农民。上诉人刘学连因与被上诉人高秀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阳市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烟检民抗(2012)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烟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海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海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海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刘学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学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秀宽、宋建春,被上诉人高秀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30日,刘学连起诉称:2010年5月14日其与高秀林发生争执,手被高秀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挤伤住院,发生医疗费12155.6元、误工费5716.8元、护理费1079.84元、伤残赔偿金41940元、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62173.24元,要求高秀林按60%赔偿为37303.94元。高秀林辩称,刘学连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与其无关,其不赔偿。海阳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5月14日下午15时许,高秀林找其哥高秀竹、柳某、宋兆强帮忙打扫自家鸡棚里的鸡粪,高秀林与宋兆强各开一辆手扶拖拉机往村集体所有的空闲树林里拉鸡粪,树林与刘学连的住房鸡棚相距六七十米,距高秀林的住房鸡棚约三十米,刘学连堆鸡粪的地方与其住房距约五十米。宋兆强已在该地方卸了一车鸡粪,刘学连的丈夫宋秀宽看到后阻止其在该处堆鸡粪,刘学连也跟过来开口骂人。此时高秀林也开车从大道上拐到倒鸡粪的小道上,刘学连见状张开双臂迎着手扶车拦在小路中间,高秀林见状就把手扶车刹住停下并摘了档,没熄火。刘学连来到手扶车前,左手放在手扶车的油箱左上面,右手不知道放在什么地方,接着就听刘学连说“高秀林你把我的手挤坏了,你得养活我”,接着不停地往高秀林身上甩血。经查看,刘学连的手系被高秀林手扶车的三角带挤伤。刘学连到青医附院海阳分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手中指骨折、右手环指毁损、右手小指皮肤缺损,住院17天,花医疗费12155.6元(其中636.6元医疗费门诊病历上无记载)、交通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元。经鉴定部门鉴定刘学连的伤情为八级伤残,休息90天,刘学连的残疾赔偿金为6990×20×30%=41940元,刘学连支出鉴定费1200元。刘学连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按国有养殖业标准每天63.52元计算,但刘学连未办理营业执照等一系列养殖手续。另查,2010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990元。海阳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高秀林往村集体的空闲场地堆鸡粪,离刘学连的住房鸡棚大约50米,并且刘学连也在此处堆放鸡粪,即使对刘学连的生活有影响,刘学连也应按程序找村委解决处理,而在本案中刘学连不找有关部门解决问题,反而大骂高秀林,并拦阻高秀林的手扶拖拉机,车停后刘学连的右手被手扶拖拉机的三角带挤伤。刘学连系成年人,在车未熄火的状态下,应该规避危险,离车远点,反而将手放在手扶车上致使被三角带挤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刘学连的伤并非高秀林主观故意造成的,但高秀林停车后见刘学连靠在手扶车前,应意识到危险,未及时将车熄火,造成刘学连受伤,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高秀林对刘学连的损失应赔偿20%。对于刘学连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国有养殖业标准计算,因刘学连未办理养殖的相关证件,故应按2010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990元的标准计算。综上,海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3日判决:高秀林赔偿刘学连医药费11519元、误工费1723.5元、护理费325.55元、残疾赔偿金41940元、交通费30元、伙食补助费5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56789.05元的20%,即11357.8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刘学连自负。宣判后,刘学连向检察机关申诉。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海阳市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原告刘学连系成年人,在车未熄火的状态下,应该规避危险,离车远点,反而将手放在手扶车上致使被三角带挤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的伤并非被告主观故意造成的,但被告停车后见原告靠在手扶车前,应意识到危险,未及时将车熄火,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20%”缺乏证据证明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刘学连的手受伤并住院治疗,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对于刘学连的手如何受伤的表述,刘学连和高秀林各执一词,均表示自己无过错。证人刘某证实:2010年5月14日,看到刘学连拦高秀林手扶车时,高秀林并没有停车,刘学连在躲闪中被手扶车挤伤了手。按照测量的距离,判决所认定的刘学连手被挤伤的体态非为正常姿态。所以,在没有证据确定刘学连和高秀林过错责任大小的情况下,根据上述规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刘学连对自己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高秀林对刘学连的损失应赔偿20%”缺乏证据证明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烟民抗字第26号民事裁定,指令海阳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海阳市人民法院再审庭审中,刘学连陈述称:“……,我站在离高秀林10多米远的正前方拦车,他的车一直没停就直接开到我面前,我躲了一下,但没有躲开,躲的时候有点后仰,差点倒下,顺势又往前倾,当时知道碰到(他)车上了,然后手就感觉疼,接着(手)就出血了。”其就这一事实带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该证人称:“2010年5月14日下午……,我看到对面从东边过来一辆手扶拖拉机,这辆车从东往北面拐弯,刘学连当时站在路的北面,其离这辆车大约有十几米在招手拦车,这时手扶拖拉机(没停)就撞到了她,她没有后仰的动作,是直接趴到车头上了。大约一分钟左右,她就捂着出血的手对被申诉人说,你撞死我吧,之后我就离开(现场)回家了。”当问及证人刘某“申诉人(刘学连)当时是正面被撞的吗?”其答:“稍偏右面一点,(或)申诉人右面身体被撞得多一点”。对此,高秀林对刘学连及证人的陈述持有异议,其称:“当时我的车已经停下了,但没有熄火,刘学连何时挤到手了,我没看见。证人刘某当时根本没有在现场。”遂其对刘某进行发问:“我的(手扶)车是什么颜色的?”而刘某答:“记不清了。”高秀林就其“刘学连拦车时,我刹车了,车停下后,但没熄火。”这一事实带证人柳某到庭质证,证人柳某称:“当天,高秀林让我帮他出鸡粪,因为我腿不好,让我帮掀车。当时我离事发现场有五六米,约下午三点多钟,高秀林将鸡粪拉出来由东往西走,然后往北拐弯,刘学连当时站在拐弯处脸朝南,站在手扶拖拉机的正前方拦车不让高秀林走,高秀林没熄火,但把车停下了。刘学连的手搧乎着,我看到她的手出血了,我分析可能是碰到三角带上了。高秀林从车上下来,双方就开始对骂。后来刘学连的丈夫找车将她送医院了。”对此,刘学连持有异议,称“证人柳某与刘学连(以前)有冤仇,其与本案是有利害关系人,因此其证言不足采信。”刘学连在庭审中主张高秀林倒鸡粪的地方属于其管理的范围,但在限期内未对此举证。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海阳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学连陈述其拦车未停被撞,在躲的时候有点后仰,差点倒下,后顺势又往前倾而致其受伤。而其证人刘某证实,其被撞时无后仰的动作,是直接趴到了手扶车前头上而致伤。显然,二者说法不一而不能相互印证。证人刘某证实,其在现场看到高秀林手扶车的运行路线和刘学连被手扶车冲撞而趴在车前头上等相关情况,但当被问及高秀林的手扶车是什么颜色时,其回答“记不清”,该证人对高秀林手扶车前头是红色、手扶部分为天蓝色这一醒目色泽回答记不清,这有违常理。综上,刘学连的陈述与其证人的证词相互矛盾,对刘学连主张其拦车而被高秀林未停车冲撞以及高秀林卸鸡粪处是其管理范围这两项主张,因其证据不足和举证不能,均依法不予支持。证人柳某的证言不仅与高秀林所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且与事发当天其在盘石店派出所的证言亦相吻合,因此其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刘学连拦高秀林拉鸡粪的手扶车,既无正当理由,又无合法依据。因此,原一审对刘学连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对自己的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高秀林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等认定并无不当。因此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3年8月22日判决:维持(2010)海民初字第200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学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不清。①被上诉人是手扶拖拉机的驾驶人,在相距十多米远的情况下有充足时间处理停车、熄火等动作,被上诉人不但没有反而直接冲撞上诉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应承担过错责任。②原审法院不但未认定被上诉人这一过错行为,反而要求上诉人规避危险、离车远点儿,这是明显的偏袒行为。③原审认定柳某的证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真实性,但该证人与上诉人多年前就有矛盾,两人一直不说话,该证人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且该证人在公安机关和在法庭上的陈述相互矛盾。相反,证人刘某的证言能够证实当时的客观事实,原审以有无后仰动作和能否记清车的颜色而不予认定证人证言有悖常理。从案发到再审开庭已三年多时间,如能完全记住任何细节才是有悖常理的。④检察院抗诉时进行了实地测量,根据测量数据,上诉人手被挤伤时的体态是非正常体态,原审对此事实未予调查。2、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结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原审认定上诉人应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请求撤销(2013)海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秀林答辩称:海阳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请求维持海阳法院的再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学连与高秀林因堆放鸡粪发生争执,刘学连为阻止高秀林驾驶手扶拖拉机通过而张开双臂挡在小路中间,最终导致手部受伤。虽然刘学连主张高秀林堆放鸡粪的场地系其管理范围内,但未能在限定期限内举证,故原审对刘学连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该场地系村集体的空闲场地。高秀林在公共场地堆放鸡粪的行为虽然可能对刘学连的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但刘学连应采取正当的途径和方式去解决争议,而不应采取直接阻拦高秀林驾驶的拖拉机的过激行为方式,因此原审认定刘学连应对其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刘学连主张是高秀林的拖拉机先撞到了自己,然后才停下的,但其仅能提供证人证言加以证实,且其证人所做的陈述与其本人的陈述有不相一致之处;另外,刘学连称自己被撞后胸部疼痛,但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中以及住院病历中均无此记载。因此,对刘学连主张的高秀林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元,由上诉人刘学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白月辉审判员 张婷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