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张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1285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四看守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当日决定延期审理。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后,本院决定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父亲因怀疑被害人殷某某将张某某的轿车划伤,二人因此找到被害人殷某某理论并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脚踹被害人殷某某的胸部将其踹倒在地,后又朝被害人殷某某上半身左侧部位踹一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殷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右眼及面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等书证、情况说明、申请书、户籍证明;2、辨认笔录及照片;3、被害人殷某某陈述;4、证人张中国、张中平证言;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支付被害人殷某某赔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殷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表示谅解。青岛市黄岛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该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以上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证明案件起因以及案发经过;有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未出具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请求从轻判处。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赔偿及认罪态度情况,结合被告人居住社区出具的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