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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潮民初字第06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王峰与邵永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邵永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潮民初字第0671号原告王峰。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责人丁远祥。委托代理人冒浩。被告邵永忠。委托代理人季月荣。原告王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如皋公司)、邵永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飞,被告人保如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冒浩,被告邵永忠的委托代理人季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邵永忠驾驶苏F×××××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四十里村二十组地段时,与原告王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邵永忠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99624.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843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56.75元、车损费2400元、鉴定费2280元。被告邵永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邵永忠依法赔偿。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邵永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依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原告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18184.34元。被告邵永忠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永忠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00元,另支付本起事故的施救费400元,要求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17时10分左右,被告邵永忠驾驶苏F×××××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四十里村二十组地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王峰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永忠、王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4月6日被送往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2年4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甲状腺腺瘤术后。出院后,原告又数次至该院门诊治疗。2013年2月21日,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峰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现遗有左下肢短缩畸形,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二个月;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约9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一个月,护理期为半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半个月。另查明:1、被告邵永忠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邵永忠。该车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4日。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系不计免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永忠已支付原告2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1、原告主张医疗费90624.91元。为此,提供了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15张计90624.91元及住院费用清单。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因伤治疗期间医院收取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90624.91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9000元,依据为司法鉴定意见。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已经评定伤残,应视为治疗已终结,对于二次手术费9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及司法鉴定意见记载,原告受伤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且现左胫腓骨下段及右内外踝骨折内固定在位,该内固定物应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亦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二次手术费9000元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一并处理。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2元,住院29天,标准18元/天。两被告质证后对标准不持异议,认为原告住院为22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住院记录及住院医疗费票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2天。为此,本院确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18元/天×22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4、原告主张营养费750元,标准10元/天,首次治疗营养期间2个月,二次手术营养期间半个月,共计75天。两被告质证后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限不予认可,仅认可60天,营养费计6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两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营养期限持有异议,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难以采信。为避免当事人讼累,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50元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误工费标准3500元/月,误工期限6个月。为此,原告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误工期限;提供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在该公司的工作证、就餐乘车证,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的交易记录,南通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人社工认字(2013)第B-5号工伤认定书,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在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误工标准参照船舶制造同行业计算为3500元/月。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事故前一直在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制造业行业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不予认可,仅认可150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书、工作证、就餐乘车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且两被告对该事实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其所从事的同行业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江苏蛟龙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该公司所属行业为“其他专用设备制造”,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当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专用设备制造业标准38794元计算。关于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现主张6个月的误工期限,并未超过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本院不予置异。两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限持有异议,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难以采信。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19397元(38794元/年÷12个月×6个月),列入本案赔偿范围。6、原告主张护理费8430元,首次住院期间实际支付护理费345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首次护理期共为3个月,非住院期间为68天(90天-住院22天),护理人数为1人,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半个月,计83天,标准均按照60元/天计算。为此提供南通市劳动劳务公司出具的护理费发票1张计3450元。两被告质证后对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标准过高。对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人数及期限不予认可,仅认可1人护理90天,护理费标准均按每天60元计算。本院认为,关于护理人数及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为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虽对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持有异议,但就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付的护理费3450元有南通市劳动劳务公司开具的发票为据,且两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护理费3450元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损失范围。关于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两被告亦认可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为减少当事人讼累,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本案一并处理。为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8430元(住院期间3450元+非住院期间68天×60元/天+二次手术期间15天×60元/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系数为0.1,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9677元/年,计算20年。两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8、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356.75元,为此,原告提供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女儿王雨彤于2011年10月19日出生,需抚养17年,按照农村居民标准8655元每年计算。两被告质证后对户口簿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较低,对日后工作影响较小,且已按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故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两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为此,本院确定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7356.75元(8655元/年×17年×0.1÷2义务人),依法列入残疾赔偿金范围处理,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6710.75元(59354元+7356.75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被告质证后认可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一定打击,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等情形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10、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定额票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系制式发票,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1、原告主张车损费2400元,并提供修理费发票。两被告质证后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列入本案赔偿范围。12、原告主张鉴定费2280元,提供鉴定机构开具的票据。两被告质证后认为该鉴定费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产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支付的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据,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80元予以确认,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处理,按事故责任分担。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用药是否应当扣除。针对该争议焦点,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条款1份,其中第三十九条载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机动车保险投保单1份,其中投保人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的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邵永忠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字。3、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王峰医疗费用审查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峰治疗费用中,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共计为840.1元,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部分不予支付的医疗项目个人按比例自付费用共计为17344.24元。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就该条款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邵永忠履行说明义务,根据鉴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8184.34元。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保险公司并未作出特别提示,且从第三十九条的文字上理解,也未明确基本医疗保险所赔偿的费用范围,是否应包含个人自付部分不明确,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被告邵永忠质证后对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投保单系邵永忠本人签字,保险条款也已送达给投保人邵永忠,但保险公司并未针对条款中第三十九条的约定进行特别的说明和提示,对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如皋公司认为原告王峰的医疗费中含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但是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任何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用药的合理性,对于受害人或者投保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所引用的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的义务,属于格式的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就免责条款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涵义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以利于投保人选择是否在保险人处投保。本案中,虽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已向投保人邵永忠送达保险条款,且投保人邵永忠已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名,但保险公司所引用的第三十九条不在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章节,而“赔偿处理”章节,“赔偿处理”章节所有内容在文字上进行了加黑处理,但存在于该章节中的免责条款第三十九条的字体颜色、大小等与该章节其他条款字体并无明显区别,也没有采取其他明显标志,难以引起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的注意。故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未就保险条款第三十九条向投保人邵永忠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主张剔除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18184.3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邵永忠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峰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邵永忠、王峰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邵永忠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0770.91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97437.75元,并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全额承担。原告的车损2400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9437.75元。被告邵永忠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投保了限额为20万元的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邵永忠在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邵永忠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损失为90770.91元(100770.91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损失为400元(2400元-2000元),合计91170.91元,按被告邵永忠在事故中的责任赔偿50%,计算为45585.46元91170.91元×50%),未超过被告人保如皋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予以赔偿。上述合计,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55023.21元(109437.75元+45585.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邵永忠已支付原告24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方便执行,由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代原告返还被告邵永忠,此款从前述被告人保如皋公司应赔偿原告的155023.21元中扣除。审理中,被告邵永忠提出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施救费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其所提供的系定额票据,无日期和缴费人记载,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被告人保如皋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医疗费90624.91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9397元、护理费8430元、残疾赔偿金66710.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2400元,合计200608.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9437.75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45585.46元,合计155023.21元,其中,赔偿原告王峰131023.21元,代原告返还被告邵永忠24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对上述赔偿款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二、驳回原告王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1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2881元,由原告王峰负担12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公司负担1631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代理审判员  张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