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陈永钦诉被告车珠才、彭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钦,车珠才,彭凤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陈永钦,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南珠××大街××单××室。被告车珠才,男,1966年11月11日出生,壮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路××单××室。被告彭凤珠,女,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路××单××室。原告陈永钦诉被告车珠才、彭凤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钦及被告车珠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凤珠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作家庭生活开支,并约定还款期限,但期满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18000元(按银行利率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3年10月27日止,以后另计)。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车珠才辩称:借条上写到借款4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实际上只拿到3万元,借款后被告已还利息14000元。被告彭凤珠未作答辩。��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车珠才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实际只借到3万元。被告彭凤珠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2年5月27日还清,如超期不还则每月支付违约金和利息1000元。借款后被告已偿付了利息至2012年11月27日。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便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两被告欠原告借款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原告请求偿还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及利息超过法律的规定,原告主张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但被告已自愿偿还借款至2012年11月27日,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段计付。被告提出借款实际是3万元,且已偿还利息14000元,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珠才、彭凤珠偿还原告陈永钦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为40000元,从2012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由被告车珠才、彭凤珠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