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江苏源丰建设有限公司与於贻芳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设有限公司,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民初字第1318号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号。法定代表人何**,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泰兴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於**,男,汉族,1957年8月29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57********,住浙江省象山县定塘镇*组*号。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被告於**以2011年11月底承包琪成药业公司办公楼建设工程的何秀五招用其到项目部担任安全员兼管施工现场、后勤生活等日常工作,至2012年8月31日,原告欠其63000元工资,已付30000元,尚欠33000元为由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33000元。泰州市仲裁委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但原告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其提供的结欠工资的证据为何秀五出具,仲裁委的仲裁裁决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被告与何秀五一起工作期间,应履行的工作义务并未履行,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於**33000元工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於**辩称,1、原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工地上所有的农民工都没有劳动合同,工资全都付了。我的安全员证书是在上海考的,是原告盖章聘请我为琪成药业工地安全员,没有本地企业聘用有证也不能担任安全员。2、结欠工资的证据不光是何秀五签字,还有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鞠兴光签字,且鞠兴光还代表原告签了付清工资的承诺书。3、何秀五的工程是挂靠原告,原告收取管理费,后来何秀五做不下去了,工程还是原告收回去做的。4、我自1989年开始从事建筑工作,当工地安全员20多年,我在工作期间,履行职责很到位,每天起早贪黑,认真管理,仔细做安全资料,从没有出大小安全事故。请求法院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判决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3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2月23日,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与何秀五签订承包协议,将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位于泰州中国医药城的江苏琪成药业办公楼、厂房工程由何秀五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28日。2011年11月底何秀五招用於**至该工地从事安全员、资料员、保管员等工作。2012年8月31日,何秀五以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出具证明,内容为“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琪成药业项目部管理人员於**人工工资陆万叁仟元小写63000(已扣除预支工资)”。江苏**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鞠兴光在证明上以证明人的名义签名。2013年1月21日,鞠兴光以承诺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内容为“承诺书(江苏**建设公司)关于2012年9月10日之前工人工资公司签字盖章,于2013年1月8日支付余款,目前没有兑现。现承诺2013年2月4日给付余款,如承诺不兑现,工人来了一切损失由公司负责。”其间,於**收到30000元,余欠33000元。於**于2013年9月向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3000元、违法拖欠工资的赔偿金33000元。该委员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泰劳人仲案字(2013)第1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於**330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证明、承诺书、会议记录、检查记录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单位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何秀五,何秀五招用了於**,工程承包人何秀五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工程项目经理鞠兴光出具了还款承诺,现尚欠工资33000元,对此,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江苏**建设有限公司关于於**与何秀五是共同内部承包人,因无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款应由何秀五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若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其与何秀五之间有承包约定,其可以另行通过合法的方式向何秀五主张其权利。江苏**建设有限公司称於贻工芳在工作期间,未很好履行职务,不应当享有劳动报酬之说,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欠款证明及承诺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於**经济损失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