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民二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张国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强,张国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二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安。委托代理人杨增乾,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国强与被上诉人张国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国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将此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6年,经被告张国安申请,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委研究决定,为被告张国安批准宅基地一处(位于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原丝绸厂后沟西南山坡)使用。同年,被告张国安夫妻二人在该宅基地上建起土木结构瓦房三间,1994年又建起厢房一间,并建起了院墙。2010年3月10日,被告与闫建昌协商,达成一份《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书》,约定将该宅基地的旧房折除,改建为楼房并补偿被告房屋两套半。上述事实有鲁集建(1998)字第08180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鲁山县下汤镇老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鲁山县村镇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书》证实。现该房并未交付,原告主张分割被告并未得到的房屋两套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经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委研究决定,批准给被告宅基地一处并使用,被告夫妻二人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有被告提供的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房屋置换补偿协议书》、鲁集建(1998)字第08180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宅基地使用证登记表为证,而原告主张该宅基地系其父母遗留的遗产的事实,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国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张国强负担。原审宣判后,张国强上诉称,我与张国安系同胞兄弟。坐落在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有一处房宅一直由我居住使用,并办有产权凭证。而张国安将我宅基地使用证骗去,2011年该宅基地被开发。楼房建成后,张国安又办了鲁集建(1998)字第081809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以此拒绝将置换所得的两套住房给我。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国安辩称,张国强没有任何证据和合法手续证明房屋由其占有和使用。1984年我没有住房,于1986年由政府划给了现争议宅基地,并于1998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该房建起后,一直由我一家居住使用。置换的房屋应归我所有。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1986年由张国安申请,经鲁山县下汤镇老街村委研究决定,由该村委给张国安划宅基地一处,并由鲁山县人民政府为张国安颁发了鲁集建(1998)字第0818095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为凭,本院应予确认。且该争议房产拆迁后,2010年1月19日,张国安与承建方闫建昌签了该房置换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作为上诉人张国强并没有提供对争议房其有使用权的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国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上诉人张国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大民审判员  郭国会审判员  万军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锦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