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执字第24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孙珍珍与朱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珍珍,朱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吴江执字第2462号申请执行人孙珍珍。委托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敏。原告孙珍珍与被告朱敏、钱亚娟、李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的(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珍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孙珍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朱敏应赔偿原告孙珍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6854.88元,扣除其已给付的57000元,尚余款29854.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军应赔偿原告孙珍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722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孙珍珍的其它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孙珍珍负担5元,由被告朱敏负担42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18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朱敏、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至期,因被告朱敏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孙珍珍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30274.88元,执行费354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申报财产状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敏在本院有另三案案号为(2013)吴江执字第2304号、(2013)吴江执字第2353号、(2013)吴江执字第2465号,本院决定一并执行。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依法提取被执行人朱敏在苏州市吴江区同里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赔偿款27000元至本院,另对被执行人朱敏与其妻子钱亚娟共有的,登记在钱亚娟名下肇事车辆苏E×××××轿车一辆依法处理变现37840元,上述款项四案按比例分配,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3104元。另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均无果。因被执行人朱敏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情况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吴江日报》刊登的拍卖公告、苏州正泰拍卖有限公司出具的拍卖流拍报告、债权人会议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上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今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一经查实的,仍有依法重新申请执行的权利,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终结执行的法律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吴江开民初字第020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份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审 判 长 吴 豪审 判 员 王进前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莫利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