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新连、刘绍荣、刘雨枫、刘雨欣、刘嘉凤、刘嘉龙诉被告周晓林、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连,刘绍荣,刘雨枫,刘雨欣,刘嘉凤,刘嘉龙,周晓林,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全民初字第259号原告杨新连,女,194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水镇××石鼓村××号。公民身份号码:×××074X。原告刘绍荣,男,1977年8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公民身份号码:×××0717。原告刘雨枫,女,2004年11月9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原告刘雨欣,女,2008年12月13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原告刘嘉凤,女,2010年12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原告刘嘉龙,男,2010年12月31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法定代理人杨新连,女,1949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水镇××石鼓村。系刘雨枫、刘雨欣、刘嘉凤、刘嘉龙之祖母。公民身份号码:×××074X。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能,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晓林,男,1966年8月7日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全州县全州镇××号。公民身份号码:×××3413。被告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住所地:全州县××号。法定代表人唐一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钦辉,全州汽车总站安技科副科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地址:桂林市××路××号。法定代表人易小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弘,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连、刘绍荣、刘雨枫、刘雨欣、刘嘉凤、刘嘉龙诉被告周晓林、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新连及其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征财、李能,被告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的委托代理人蒋钦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时,受害人刘祥松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杨新连、刘嘉凤、刘嘉龙从绍水镇开往绍水镇秀石村委方向,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53KM+2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周晓林驾驶的桂CK11**大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一起受害人刘祥松当场死亡,原告杨新连、刘嘉凤、刘嘉龙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刘祥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晓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新连、刘嘉凤、刘嘉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是桂CK11**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综上所述,被告周晓林和被告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33932.3元(含医疗费9010.6元、误工费459元、护理费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死亡赔偿金377080元、丧葬费1707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45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共计589864.6元,减去122000元后的一半即233932.3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刘祥松户口注销单;证明刘祥松已死亡;3、村委证明及刘绍助户口注销单、户籍单;证实刘绍助死者的身份信息及其相互关系;4、购车发票及车辆修理发票;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修理车辆花去1920元;5、调查笔录,证明刘雨枫、刘雨欣、刘嘉凤、刘嘉龙未成年,由受害人刘祥松抚养的事实。被告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辩称:被告周晓林所驾车辆桂CK11**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全州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万元加不计免赔,因此,由被告周晓林所承担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刘祥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晓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六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慰问金不当,交通费过高,答辩人对原告诉请的扶养费和财产损失费不予认可。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晓林垫付了停车、化验等各种费用13100元,赔偿了原告30000元及运尸费15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周晓林所驾车辆桂CK11**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全州营销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收条30000元,证明被告周晓林已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3、车辆定损报告单,证明被告周晓林车辆发生事故后,花去修理费10600元;4、车辆损毁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后车辆损坏的事实;5、停车费、施救费发票,证明被告周晓林支付停车费、施救费共计1200元;6、运尸费,证明被告周晓林支付运尸费1500元;7、车辆技术检验费两单;证明支付桂CK11**车辆和三轮摩托车技术检验费800元;8、化验费发票,证明支付刘祥松、周晓林化验费500元;9、桂CK11**车修理及材料费发票,证明支付桂CK11**车修理及材料费10600元。被告周晓林辩称:同意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的答辩意见。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区分主次责任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被告周晓林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晓林只承担30%的责任;原告索赔的各项损失中,本公司认可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被告周晓林、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项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晓林、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3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村委证明与刘绍助户口注销单能相互佐证,证明刘绍助已死亡,对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修理发票无物价部门定损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三轮摩托车修理花去1960元修理费,有税务部门的税票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证人刘祥全、刘塘、刘祖明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证明刘雨枫、刘雨欣、刘嘉凤、刘嘉龙是由刘祥松抚养,本院认为三证人的证言能相互佐证,且与秀石村委会证明也能相互佐证,证明刘祥松之子刘绍助生病期间,其妻离家出走,2013年3月刘绍助病故,因此,本院对证据5予以认定。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7日10时许,刘祥松驾驶三轮摩托车搭载杨新连、刘嘉凤、刘嘉龙从绍水镇开往绍水镇秀石村委方向,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53KM+20M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由被告周晓林驾驶的桂CK11**大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一起刘祥松当场死亡,杨新连、刘嘉凤、刘嘉龙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祥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晓林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新连、刘嘉凤、刘嘉龙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刘祥松死亡后,被告周晓林赔偿了六原告31500元经济损失。2013年9月23日,六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晓林和被告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经济损失122000元,三被告连带赔偿六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33932.3元。另查明,被告桂林市骏达运输有限公司全州汽车总站是桂CK11**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刘祥松和杨新连夫妻存续期间生育刘绍助、刘绍荣两男孩。刘绍助与王有丽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刘雨枫、刘雨欣、刘嘉凤、刘嘉龙。刘绍助患病后,2011年5月份王有丽离家出走,2013年3月21日刘绍助因病死亡。同一事故中受害人杨新连、刘嘉凤、刘嘉龙在本院已另案起诉,经本院(2013)全民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了医疗费3420元,其它损失5348.72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刘祥松死亡及杨新连、刘嘉龙、刘嘉凤三人受伤,受害人杨新连、刘嘉龙、刘嘉凤在本院已另案起诉,经本院(2013)全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已赔偿受害人杨新连、刘嘉龙、刘嘉凤医疗费3420元。因本案六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受害人杨新连、刘嘉龙、刘嘉凤经济损失3420元,尚余118580元应赔偿给同一事故中的六原告。本案中六原告的亲属刘祥松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刘祥松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万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内进行理赔,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0%;被告辩称六原告索赔的精神损害抚慰30000元不应支持,因六原告亲属刘祥松之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显而易见,虽然刘祥松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被告履行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被告辩称六原告索赔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刘雨枫、刘雨欣、刘嘉凤、刘嘉龙的扶养费不应承担,因原告刘雨枫、刘雨欣、刘嘉凤、刘嘉龙母亲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父亲已死亡,本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且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刘雨枫、刘雨欣、刘嘉凤、刘嘉龙有其他生活来源,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四被扶养人的扶养为二人,其中被扶养人刘雨枫的扶养年限为9年、被扶养人刘雨欣的扶养年限为13年、被扶养人刘嘉凤、刘嘉龙扶养年限各为16年。综上所述,六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给六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02136元(6008元/年×17年);2、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月);3、被扶养人刘雨枫、刘雨欣、刘嘉龙、刘嘉凤生活费的赔偿总额为78048元;4、车辆修理费196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9220元(其中被告周晓林已赔偿31500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新连、刘绍荣、刘雨枫、刘雨欣、刘嘉凤、刘嘉龙经济损失11196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其余损失97260元(209220元-111960元)的40%即38904元,合计150864元,扣除被告周晓林已赔偿的31500元,实际赔偿杨新连、刘绍荣、刘雨枫、刘雨欣、刘嘉凤、刘嘉龙经济损失119364元;被告周晓林垫付的31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赔偿款中转付。案件受理费7027元,减半收取3514元,由原告负担1214元,被告周晓林负担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2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闫传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覃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