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39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侯建与王冰、张文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建,王冰,张文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3933号原告侯建,居民。委托代理人刘明波。被告王冰。委托代理人李金升,律师。被告张文凯。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其臻。原告侯建与被告王冰、张文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波、被告王冰及委托代理人李金升、被告张文凯的委托代理人王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其臻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4日9时00分,张文凯驾驶被告王冰所有的鲁G×××××牌号大货车沿高密市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潍胶路与蔡初路路口时,与沿蔡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侯建驾驶的鲁G×××××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侯建受伤。本事故经高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建负次要责任。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0131.1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90元、车损59110元、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吊装费15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75559.18元,已付19500元,尚欠156059.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冰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文凯系王冰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张文凯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王冰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款19500元,请求返还。被告张文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王冰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施救吊装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4日9时00分,被告张文凯驾驶鲁G×××××牌号大货车沿高密市潍胶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密市潍胶路与蔡初路路口时,与沿蔡初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侯建驾驶的鲁G×××××牌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侯建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张文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G×××××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冰,张文凯系其雇佣的司机,张文凯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约定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住院费用18645.22元,于当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门诊支出1212.6元,于2013年7月2日在人民医院复查支出163.3元,2013年8月4日在人民医院复查支出110元,共计支付医疗费20131.12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住院费用无异议,但对2013年7月1日、2日、8月4日的门诊单据不认可,且认为原告自4月17日至25日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挂床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18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侯建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骨折,右耳廓挫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侧侧脑定扩张,头外伤反应,右面部皮肤挫擦伤。其右上肢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5755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1510(25755元/年×20年×10%)。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高密市建平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主张120天的误工费为13200元(3300元÷30天×12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婆婆韩秀玲和姐姐侯珍护理18天,出院后由其姐姐护理66天,韩秀玲系高密市鸿海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其护理18天的护理费为1494元(2500元/月÷30天×18天);侯珍亦系高密市鸿海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护理84天的护理费为8988元(3200元/月÷30天×84天)。被告保险公司因原告未提交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不予认可。原告之父侯松荣,于1946年3月9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15778元计算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37元(15778元/年×13年×10%÷3人);原告之母任美花,于1952年9月15日出生,原告主张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19元(15778元/年×20年×10%÷3人);原告之子马熙政,于2010年2月3日出生,原告主张15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834元(15778元/年×15年×10%÷2人)。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919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确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受损的车辆损失为591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000元。另外支出施救、吊装费155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评估费、施救吊装费与交强险无关,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不予认可。被告王冰、张文凯对原告主张损失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冰为原告侯建垫付款1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侯建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潍坊凤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高密市建平纺织有限公司、高密市鸿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报告、高密市朝阳街道王家响疃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鉴定费、评估费单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侯建与被告张文凯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文凯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在交强险赔范围之外的损失,因被告张文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侯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责任分成应按7:3分担为宜,被告张文凯系由被告王冰雇佣,且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王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张文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按责任分成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及车辆损失情况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鉴定,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重新鉴定。原告侯健主张的医疗费2013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5911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吊装费1550元,原告有证据证实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482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系国家征用土地而失地的农民,以打工为主,不以种地为生,故其主张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51510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190元计算方式、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伤势较轻,且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一定责任,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131.12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515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1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425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122000元;其余12253.12元及车损57110元、评估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吊装费1550元,共计75213.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2649.18元(75213.12元×70%)。以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4649.1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再无其它损失,故被告王冰、张文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应返还被告王冰垫付款19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74649.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侯健返还被告王冰垫付款19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冰、张文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1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初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