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魏均平、甘金才、王宪斌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均平,甘金才,王宪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魏均平,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石寨铺镇彭庄村委张小庄*组。原告甘金才,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村委街*组。原告王宪斌,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马谷田镇西陈庄村委王庄组。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代表人王然,该分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均平、甘金才、王宪斌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均平、甘金才、王宪斌的诉讼代理人禹翀、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均平、甘金才、王宪斌诉称,2012年12月31日19时许,王宪斌的司机陈玉成驾驶投保车辆津HR48**小型轿车沿马谷田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马谷田街北甘金生门前时,与魏均平停放在公路上的豫QCC1**小客车及甘金才的豫Q977**小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失,多人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投保车辆驾驶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因三原告的车辆均有损失,被告拒赔,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合同限额范围内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34759元(其中魏均平7788元、甘金才1200元、王宪斌25871元)。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三原告的车损没有相关部门的评估,是不真实的,是何损失也未能查明,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19时许,陈玉成驾驶原告王宪斌的津HR48**小型轿车沿泌阳县马谷田街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甘金生门前时,与原告魏均平停放在公路上的豫QCC1**小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原告甘金才停放在公路东侧路肩上的豫Q977**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同时造成陈玉成车上乘坐的王宪营、魏均平车上乘坐的胡永梅及行人夏海安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玉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宪斌的津HR48**小型轿车于2012年1月11日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1032100190002441045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还在被告处投了商业险(保单号10321001900024387329),车辆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乘员险按条款规定执行并不计免赔。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王宪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辆车损坏的损失进行定损,原告魏均平的豫QCC1**小客车需更换配件36项,总计工料费6468元;原告甘金才的豫Q977**小货车尾灯更换、后保险杠喷柒等修理配件及工时费1200元;原告王宪斌的津HR48**小型轿车需更换配件79项,工料费共计24071元。审理中,原告魏均平提交的车损修理费票据计款6488元,施救费收据一张1300元;原告甘金才提交的修理费单据计款1200元;原告王宪斌提交的修理费票据计款24071元,两次施救费收据计款1800元。本院认为,投保人王宪斌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系双方自愿签订,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有效期限内,投保人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造成的损失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魏均平、王宪斌所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保险公司定损单中虽然没有对此项费用进行定损,但施救的内容为拖车费,车辆受损后往修理厂拖运也是必须的,对此项支出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均平损失费七千七百六十八元、赔偿原告甘金才损失费一千二百元、赔偿原告王宪斌损失二万五千八百七十一元。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全义审 判 员 罗洪林人民陪审员 石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东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