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松阳县科诚气体有限公司与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阳县科诚气体有限公司,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商初字第503号原告:松阳县科诚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林。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有佑。原告松阳县科诚气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金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阳县科诚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有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松阳县科诚气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工业氧气等业务。2011年10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925元。为此,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盖章予以确认。之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予付款。故原告以2011年10月10日的收款收据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925元并赔偿自2011年10月10日起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925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松阳县科诚气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6000元采取了诉讼财产保全。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松阳县科诚气体有限公司购买工业氧气等,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原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项有佑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未损害被告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松阳县科诚气体有限公司货款149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元,依法减半收取86.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80元,由被告浙江松钢管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宗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