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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商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与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风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李文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64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法定代表人:王少华。委托代理人:华碧琼、王海龙。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喜春。被告:单喜春。被告:蔡文月。被告:单杭平。被告: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顺松。被告:浙江风道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海。被告: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张巍。被告:李文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黄龙支行)诉被告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龙建设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旺建筑公司)、浙江风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道实业公司)、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然实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黄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华碧琼,被告风道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建海,被告浩然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寿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龙建设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鹰旺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后依原告广发黄龙支行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李文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黄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龙建设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鹰旺建筑公司、风道实业公司、浩然实业公司、李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黄龙支行诉称:2011年12月16日,广发黄龙支行与游龙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HL2011-4018-B)《授信额度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一份,约定广发黄龙支行给予游龙建设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170万元,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30%,具体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为准;主合同对罚息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利率变更补充协议》一份,将利率变更为基准利率上浮10-30%。2011年5月6日,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与广发黄龙支行签订(编号为X2010-4037-B)《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为被告游龙建设公司自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所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蔡文月、单喜春以其共有的文萃苑7幢1801室房屋(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提供最高债权额为705万元的抵押;单喜春以其哑巴弄6幢2单元502室房屋(杭房权证拱换字第××号��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75万元的抵押;单杭平以其锦绣新村13幢2单元201室(杭房权证拱换字第××号)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90万元的抵押;单喜春以其金田花园7幢B座201室房屋(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40万元的抵押;蔡文月以其三宝新村15-1幢4单元302室(杭房权证拱移字第××号)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70万元的抵押;蔡文月以其古墩路365号房屋(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70万元的抵押。上述房屋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26日,广发黄龙支行与单杭平、李文芳签订《最高抵押合同》(编号为X2010-4037-B),约定单杭平、李文芳以其所有的受降镇金都富春山居微雨居13号房屋(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为游龙建设公司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所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最高抵押债权额为1050万元,并于次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6日,广发黄龙支行与单喜春、蔡文月签订编号为HL2011-401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单喜春、蔡文月为游龙建设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800万元,以及该本金产生的相应债务。2012年5月23日,广发黄龙支行与鹰旺建筑公司、风道实业公司、浩然实业公司签订(编号为HL2011-4018)《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鹰旺建筑公司、风道实业公司、浩然实业公司为游龙建设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签订的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4800万元,以及该本金产生的相应债务。2012年5月25日,经游龙建设公司申请,广发黄龙支行依约发放贷款1170万元,贷款期限至2012年12月8日,年利率为7.216%。贷款到期后,游龙建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3��10日,尚欠贷款本金1170万元,欠息344887.34元。根据主合同约定,游龙建设公司还应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9935元。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游龙建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170万元,欠息344887.34元(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2013年3月1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本息共计12044887.34元;2、被告游龙建设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99935元;3、被告游龙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4、原告广发黄龙支行就被告单喜春、蔡文月所有的文萃苑7幢1801室房屋享有抵押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705万元本金及该本金产生的相应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广发黄龙支行对被告单喜春所有的哑巴弄6幢2单元5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75万元本金及该本金产生的相应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广发黄龙支行对被告单杭平所有的锦绣新村13幢2单元201室享有抵押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29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产生的相应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广发黄龙支行对被告单喜春所有的金田花园7幢B座201室房屋享有抵押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4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产生的相应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广发黄龙支行对被告蔡文月所有的三宝新村15-1幢4单元302室享有抵押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7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产生的相应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广发黄龙支行对被告蔡文月所有的古墩路365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27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产生的相应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单喜春、蔡文月、鹰旺建筑公司、风道实业公司、浩然实业公司对被告游龙建设公司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广发黄龙支行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广发黄龙支行对被告单杭平、李文芳所有的受降镇金都富春山居微雨居13号房屋享有抵押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1050万元本金及该本金产生的相应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游龙建设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鹰旺建筑公司、李文芳未答辩。被告风道实业公司、浩然实业公司共同辩称:原先为游龙建设公司共计48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属实,因本案借款中有房屋作为抵押担保,愿就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原告广发黄龙支行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授信额度合同》(编号:HL2011-4018-B),证明被告游龙建设公司向原告广发黄龙支行申请贷款、约定利率、违约责任等事实。2、《利率变更补充协议》(编号:HL2011-4018-B),证明原告广发黄龙支行与被告游龙建设公司约定将利率变更为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30%。3、被告游龙建设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游龙建设公司股东会同意贷款的事实。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2010-4037-B)。5、房屋他项权证六份(杭房他证字第114980**号、杭房他证字第114980**号、杭房他证字第114980**号、杭房他证字第114980**号、杭房他证字第114980**号、杭房他证字第114980**号)。证据4、5证明被告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以上述房屋向原告广发黄龙支行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X2010-4037-C)。7、房屋他项权证(编号:富房他证字第0688**号)。证据6、7证明被告单杭平、李文芳以上述房屋向原告广发黄龙支行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L2011-4018),证明被告单喜春、蔡文月为被告游龙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9、《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L2011-4018),证明被���鹰旺建筑公司、风道实业公司、浩然实业公司为被告游龙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0、被告鹰旺建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鹰旺建筑公司为被告游龙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股东会同意的事实。11、被告风道实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风道实业公司为被告游龙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股东会同意的事实。12、被告浩然实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浩然实业公司为被告游龙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股东会同意的事实。13、《广发银行授信项目用款申请书》(编号:HL2011-4018-B-1)。14、《提款申请书》(编号:HL2011-4018-B-提申字第1号)。15、《借款借据》(编号:HL2011-4018-B)。证据13-15证明原告广发黄龙支行根据被告游龙建设公司的申请,发放117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7.216%等事实。16、《委托代理合同》。17、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8、网上银行转账凭证。证据16-18证明原告广发黄龙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9935元的事实。上述原告广发黄龙支行提供的证据1-5、8-18,被告风道实业公司、浩然实业公司质证无异议。八被告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证据间联系,本院认为,被告游龙建设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鹰旺建筑公司、李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广发黄龙支行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认定之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6日,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与广发黄龙支行(合同甲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X2010-4037-B),约定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为甲方与游龙建设公司自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期间所签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及补充(以下称���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第九条抵押权的实现约定:五、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胡发生本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甲方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六、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50万元,其中蔡文月、单喜春以其共有的杭州市文萃苑7幢1801室房屋提供最高债权额为705万元的抵押;单喜春以其所有的杭州市哑巴弄6幢2单元502室房屋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75万元的抵押;单杭平以其所有的杭州市锦绣新村13幢2单元201室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90万元的抵押;单喜春以其所有的杭州市金田花园7幢B座201室房屋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40万元的抵押;蔡文月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三宝新村15-1幢4单元302室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70万元的抵押;蔡文月以其所有的杭州市古墩路365号房屋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70万元的抵押。2011年5月9日,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26日,广发黄龙支行与单杭平、李文芳签订(编号为X2010-4037-C)《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单杭平、李文芳以其所有的富阳市受降镇金都富春山居微雨居13号房屋(富房权证富移字第××号)为甲方与游龙建设公司自2011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补充或修订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财产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50万元。此后,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11年12月16日,广发黄��支行(合同甲方)与单喜春、蔡文月(合同乙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HL2011-4018)一份,约定乙方为甲方与游龙建设公司于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补充或修订提供最高额保证,所担保之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为4800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之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条担保权实现约定:四、主合同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承担担保责任。同2012年5月23日,广发黄龙支行与鹰旺建筑公司、风道实业公司、浩然实业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HL2011-4018),约定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1年12月16日,广发黄龙支行(合同甲方)与游龙建设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HL2011-4018-B)一份,约定广发黄龙支行给予游龙建设公司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17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30%计息;利息从起息日起算,按实际贷款额和贷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九条担保方式和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有担保人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与甲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人单喜春、蔡文月与甲方于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十条授信额度续做:“授信额度续做”是指无论原授信合同与本合同是否存在利率差别,乙方在原编号为X2011-4037-B《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未结清授信敞口均构成对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敞口的等额占用,受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的担保,且不因此构成对原合同项下甲方权利的放弃或减少,原合同项下的担保合同继续有效。2012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利率变更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首期利率的上浮幅度由“20-30%”变更为基准利率上浮“10-30%”,主合同其他内容不变。同年5月25日,游龙建设公司根据《授信额度合同》(编号为HL2011-4018-B)申请提款1170万元,广发黄龙支行依约放款,贷款期限至2012年12月8日,年利率为7.216%。贷款到期后,游龙建设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3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1170万元,欠息344887.34元。广发黄龙支行委托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99935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黄龙支行与被告游龙建设公司之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以及原告广发黄龙支行与被告单喜春、蔡文月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单杭平、李文芳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鹰旺建筑公司、风道实业公司、浩然实业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等一系列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游龙建设公司作为借款人,在贷款到期后,依约应当及时返还尚欠贷款本金117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罚息等344887.34元。被告单喜春、蔡文��、鹰旺建筑公司、风道实业公司、浩然实业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就被告游龙建设公司应清偿部分债务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蔡文月、单喜春以其共有的杭州市文萃苑7幢1801室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705万元的抵押,被告单喜春以其所有的杭州市哑巴弄6幢2单元502室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75万元的抵押,被告单杭平以其所有的杭州市锦绣新村13幢2单元201室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90万元的抵押,被告单喜春以其所有的杭州市金田花园7幢B座201室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40万元的抵押,被告蔡文月以其所有的杭州市三宝新村15-1幢4单元302室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70万元的抵押,被告蔡文月以其所有的杭州市古墩路365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270万元的抵押,被告单杭平、李文芳以其所有的富阳���受降镇金都富春山居微雨居13号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债权额为105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故原告广发黄龙支行有权按约定以上述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相应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以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游龙建设公司、单喜春、蔡文月、单杭平、鹰旺建筑公司、风道实业公司、浩然实业公司、李文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贷款本金1170万元,并支付欠息等344887.34元(暂计至2013年3月10日),合计12044887.34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罚息、复利按《授信额度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二、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律师代理费99935元。三、如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有权以单喜春、蔡文月共有的杭州市文萃苑7幢18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705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部分利息的数额内优先受偿。如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有权以单喜春所有的杭州市哑巴弄6幢2单元5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75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部分利息的数额内优先受偿.如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有权以单杭平所有的杭州市锦绣新村13幢2单元2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9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部分利息的数额内优先受偿。如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有权以单喜春所有的杭州市金田花园7幢B座201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4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部分利息的数额内优先受偿。如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有权以蔡文月所有的杭州市三宝新村15-1幢4单元302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70万��借款本金以及相应部分利息的数额内优先受偿。如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有权以蔡文月所有的杭州市古墩路365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7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部分利息的数额内优先受偿。如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有权以单杭平、李文芳所有的富阳市受降镇金都富春山居微雨居13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50万元借款本金以及相应部分利息的数额内优先受偿。四、单喜春、蔡文月、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风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就上述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66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9669元,由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单喜春、蔡文月、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风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单喜春、蔡文月、杭州鹰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风道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浩然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浙江游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黄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楼 宏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