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经香与张磊、武胜群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经香,张磊,武胜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李经香,女,1940年08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林,博兴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胜群,男,1984年01月0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安龙,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丛丛,山东金长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栋,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经香与被告张磊、被告武胜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泰安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3月18日受理后,因原告治疗未终结,于2013年04月28日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经香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林,被告武胜群委托代理人翟安龙、武丛丛,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经香诉称,2013年03月0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被告武胜群所有的鲁J×××××号轿车在博兴县湖滨镇柳桥村东湖路口与桥乐东街交叉口处,由南向北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经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经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经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核实事故车辆鲁J×××××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心公司投有保险,故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心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心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庭前诉讼请求损失项变更为41300元。被告张磊庭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武胜群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合法损失。被告张磊系被告武胜群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心公司辩称,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向我公司报案,对涉诉交通事故的事实请求依法核实确定为保险事故后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03月0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磊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博兴县湖滨镇柳桥村东湖路由北向南行驶与桥乐东街交叉路口处,由南向北过路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经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李经香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经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经香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3年03月08日-2013年04月11日),经诊断伤情为骨盆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2022.73元。被告武胜群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000元。2013年07月05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经香因遭车祸受伤,致骨盆骨折、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住院期间护理2人15天,其他住院及出院后护理1人45天。原告另支付鉴定费2150元,门诊检查费450元,停车费1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被告武胜群,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心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份,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磊驾驶事故车辆鲁J×××××号小型轿车,其系被告武胜群雇佣的驾驶人员,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博公交认字(2013)第03004号1份,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份、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博价鉴字(2013)C-122号鉴定结果报告1份,身份证复印件1张,保单复印件1张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定职能作出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因果关系的依据。涉诉交通事故中,被告张磊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路口处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李经香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经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张磊系被告武胜群雇佣的驾驶人员,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由被告武胜群按照被告张磊在涉诉交通事故承担的责任对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3、关于原、被告对对方主张的异议问题。①关于二被告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的异议。原告提交的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载明的内容与住院病案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在博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原告及被告武胜群提交的住院押金单据足以证实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为22022.73元,故对二被告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支持。②关于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博兴司法鉴(2013)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因二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也未在规定期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承担不利法律后果。③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对护理人员原告儿子韩振涛及原告女儿韩桂枝的护理费标准均可参照我省上年度国有经济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90.05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753.75元[院内护理费(15天×90.05元×2人)+其他住院期间及院外护理费(45天×90.05元×1人)]。④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情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利益及事故双方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4、根据原告李经香的诉请及相关法律规定,其损失计算为:医疗费用:①医药费22022.73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请求予以确定;②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请求予以确定。伤残赔偿费用:①残疾赔偿金9068.16元(9446元×8年×12%);②护理费6753.75元;③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交通费200元;④精神抚慰金800元。其他损失:鉴定费2150元,停车费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2144.64元。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泰安中心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香损失26821.91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部分损失15322.73元,由被告武胜群赔偿原告李经香损失12258.18元。被告武胜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故由被告武胜群赔偿原告李经香损失9258.18元。原告李经香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36080.09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经香损失26821.91元;二、被告武胜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经香损失9258.18元;三、驳回原告李经香对被告张磊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武胜群负担1000元,原告李经香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向明审判员 栾莹莹审判员 王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