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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字1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眉山意可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眉山意可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1220号原告眉山意可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玫瑰园6区1栋2单元2楼2号。法定代表人何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素英,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彭山县公义镇古井村。法定代表人舒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眉山意可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可达公司)诉被告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劲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可��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素英、被告劲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可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安防工程协议》,由原告提供“民用爆炸物品库远程信息管理系统”给被告,合同约定价格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系统工程安装并通过了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增加监控补充系统设备款6280元,及系统维修款2730元,总计被告应支付原告款项5901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支付,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损害。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系统工程设备款5万元、补充设备款6280元、系统维修款2730元,总计款项5901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计8000元。被告劲飞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在2009年12月23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却是2013年10月22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民爆仓库远程联动报警监控系统安防工程协议书》及合同附件《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爆仓库远程联动报警监控系统设备配置及报价单》约定,劲飞公司安装的系统1套价格为5万元,双方签订协议后,意可达公司2个工作日后进场安装,安装及调试周期10天,进场当日起3日内劲飞公司向意可达公司支付协议约定总金额的30%即15000元,该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并经劲飞公司和公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后,劲飞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意可达公司该系统价款总额的65%即32500元,同时出具正式全额发票。该系统质量保证金为系统价款总额的5%即2500元,该款项在意可达���司完成一年的维护服务后,劲飞公司应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意可达公司,一年维护服务时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系统设备售后服务事宜,从设备安装调试并经劲飞公司和公安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维护期为一年。2010年5月21日,劲飞公司在《劲飞监控补充系统设备清单及报价》单上,确认补充系统设备款6000元。2010年1月20日,彭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劲飞公司民爆仓库远程联动报警监控系统的评定意见为符合要求;2010年9月20日,彭山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对劲飞公司民爆仓库视频监控系统的评定意见为视频经验收合格。另查明,原告提交《维修单结算单》载明,2011年10月19日对劲飞公司报警系统(非常报警)进行了维修,劲飞公司应付维修费2730元,但只有“袁艺”签名确认,未加盖劲飞公司印章。2013年11月7日,意可达公司申请彭山县公证��对其手机内的短信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员使用彭山县公证处办公电话拨打当事人所提供的移动电话,经确认无误后开始在其移动电话上进行操作,查看了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11月3日这段期间马刚发给意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斌的短信,并进行了公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民爆仓库远程联动报警监控系统安防工程协议书》,《维修单结算单》,《劲飞监控补充系统设备清单及报价》,四川省彭山县公证处出具的(2013)彭证字第863号公证书,《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爆仓库视频监控系统验收报告资料汇编》和《四川省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民爆仓库远程联动报警监控系统验收报告资料汇编》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安防工程协议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依约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安防工程,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责任在被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款5万元及补充系统设备款6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补充系设备款中加稳压器一台2**元,因仅有原告单方加注,被告并未确认,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系统维修款2730元,原告仅提供了未经被告确认的维修单,对此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供的经彭山县公证处公证的被告工作人员马刚从2011年1月20日至2011年11月3日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斌的手机短信内容,结合马刚在“劲飞监控补充系统设备清单及报价”单上签名,能够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进行催收,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眉山意可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安防工程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眉山意可达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四川省彭山县劲飞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