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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初字007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陕西彩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陕西彩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00738号原告张某,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马剑辉,陕西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彩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驻富平县庄里镇庄里工业园区内(下称彩美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农民,该公司销售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存伟,富平县庄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与被告陕西彩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剑辉、被告彩美陶瓷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及谭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8月3日,原被告经过电话联系,原告在被告处订购瓷砖1180件,价值25370元。2013年8月5日,原告将货款汇到了被告指定账号,双方约定,被告代办货物运输,将瓷砖运至宁陕县太山庙镇长坪村移民安置点,代办运输费用为5740元。但时至今日,原告都没有收到瓷砖。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承揽工程按期完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继续履行合同已没有必要,故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换原告货物预付款25370元,以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彩美陶瓷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不能完全成立。2013年8月3日,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在被告处订购了货值25730元的瓷砖1180件。原告支付预付款25730元。被告在原告的委托下,同富平县货通物流公司签订了运输协议书。协议约定送货地点是宁陕县太山庙镇长坪村移民安置点,原告验货后付运费。2013年8月5日下午被告装货,当晚23:17有承运方签字的涉案标的物运出被告厂门,同时被告销售部电话告知原告货物将运送至约定地点。2013年8月6日承运方依照合同约定地点到达宁陕县,由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地点道路狭窄,承运方车辆无法通行,原告与承运方发生纠纷。被告于同年8月7日得到此消息后,积极和原告联系处理此事,但联系不上原告,原告也一直未处理此事。综上,原告请求解除货物买卖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短信记录,证明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及货物金额;3、售货清单,证明原告货物要求送到指定地点,并有交货期限的约定。被告彩美陶瓷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运输协议书,证明被告与货物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2、被告与运输车主签订的运输代理合同,证明运输货物的数量及送达地点;3、被告产品出库单,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出库的事实;证据二:1、登记簿一份,证明涉案产品已经出厂的事实;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物流公司、原告调解运输费用无果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彩美陶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交货期限;原告张某对被告彩美陶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委托被告与西安虹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代理合同,只是要求被告将货物送达约定地点,至于被告找谁运输原告并不干涉。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约定的交货期限是8月10号,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交货期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8月3日,原告张某以电话方式在被告彩美陶瓷公司订购瓷砖1180件,货物价值共计25370元。双方约定由被告运输货物,将货物送至宁陕县太山庙镇长坪村移民安置点,原告检验收货后,支付运输费用。同日,被告与富平县货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全国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承运人乔金龙驾驶陕A10**号半挂车运输货物至约定地点。2013年8月5日,原告将货款汇至被告指定账户。同日,被告与西安虹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运输代理合同,约定运费为5740元(140元/吨*41吨),货物装箱出厂。2013年8月6日,涉案货物到达宁陕县城,由于路况原因,导致运输车辆爆胎,运输司机和原告因爆胎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运输司机将货物拉走。8月8日,富平县货通物流公司派人同被告、西安虹桥货运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协商,未果。原告未收到涉案货物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提供的送货地点道路狭窄,致使车辆无法到达,原告未收到货物责任在原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另查明,原告系瓷砖经营商,订购涉案瓷砖销往宁陕县太山庙镇长坪村工地,由于被告的行为,该工地已采用其他瓷砖。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被告认为合同不能解除,涉案瓷砖出厂后一切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口头方式订立了货物买卖合同,原告已实际支付货款,被告已实际运输,故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出卖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在约定地点交付涉案货物,显属违约,由于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物预付款253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预付货款占用期间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与陕西彩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二、限被告陕西彩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货款25370元,并从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陕西彩美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亲珍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