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建民。委托代理人崔永明。被告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祖添。原告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3年10月22日公告期满,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5月起为被告所在的沪东金融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业主。自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被告分别欠缴物业服务费、电费、电话线路维护费。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愿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底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7,607.2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底的电费3080.98元;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底的大厦内电话线路维护费2100元;判令被告支付上述物业服务费、电费、电话线路维护费所涉滞纳金人民币18,911.20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系上海市杨浦区翔殷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类型为办公楼。原告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该物业的服务和管理单位。2011年5月17日,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甲方)与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翔殷路XXX号XXX室的房屋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办公楼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24元(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0元,设备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14元),……电费(含铜、铁损、贴费)每度1.10元,随电业价格调整。甲方自用部位、自用设备维修养护费用由乙方根据国家规定标准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收。应按时交纳应付的各项费用,对于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需按应付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XXX在甲方签章处签字盖章,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在乙方签章处签字盖章。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服务合同》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合同提供物业服务,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主张物业服务费、电话线路维护费及电费。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时支付物业服务费、电话线路维护费及电费,无正当理由拖欠上述费用,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约定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加收滞纳金,现原告自愿将加收标准调整为日千分之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27,607.20元;二、被告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的电费人民币3080.98元;三、被告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7至2013年4月的电话线路维护费人民币2100元;四、被告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沪东金融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付的物业服务费、电费、电话线路维护费的滞纳金人民币18,911.2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4元,由被告上海懿杰仓储有限公司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陆 青人民陪审员 徐 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洁书记员肖蔚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