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杏刑初字第40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捕前系太原市“去哪儿”饭店厨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诉字(2013)第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关某在本市杏花岭区万达天玺小区8号楼1单元3103号,趁被害人王某熟睡时机,将被害人的黑色惠普笔记本(鉴定价格3599元)盗走。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2013年8月30日22时,被告人关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三桥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被盗电脑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太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并价证鉴字[2013]21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并公杏刑鉴通字[2013]第03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关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偶犯、初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主动代其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从2013年8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富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李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