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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某甲、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盗窃于2008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8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于2008年12月1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盗窃于2009年2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9月2日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戚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5日被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告人戚某经事前通谋,决定由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电瓶车,被告人戚某对所窃得的电瓶车予以收购。2013年7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至镇海区蟹浦镇十七房村东房31号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螺丝刀撬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某停放于此的金轮牌电瓶车一辆。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电瓶车骑至位于镇海区蟹浦镇庙戴村的被告人戚某的住处,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戚某。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2013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至镇海区蟹浦镇十七房村塘沿西房27号,趁无人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廖某的暂住房,盗走房内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采用砸锁、搭线等手段盗走被害人廖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绿佳牌电瓶车一辆。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被该电瓶车骑至被告人戚某的住处,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戚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2013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至镇海区骆驼街道憩桥村应舒家43号,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应建某的院子,盗走停放于院内未锁的芭玛牌电瓶车一辆及车座下面的硬壳芙蓉王香烟9包。后被告人陈某甲将该电瓶车骑至被告人戚某的住处,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戚某。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12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8元。2013年7月3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霞威服饰厂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螺丝刀撬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盗走被害人朱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350元。案发后,被告人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公安机关已追回本案被盗芭玛牌电瓶车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戚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1600元、廖某的经济损失1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螺丝刀一把、书证被告人陈某甲、戚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电动摩托车专用合格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照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应某、朱某、王某、廖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结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戚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戚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甲应继续赔偿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甲、戚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甲、戚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戚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二、被告人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洪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