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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州民初字第2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福,钱帮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2975号原告周光福。被告钱帮志。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光福诉被告钱帮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福,被告钱帮志的委托代理人陈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福诉称,1996年和1997年,被告以做大生意为由,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40000元。嗣后,经多年催收,被告于2012年12月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便将40000元的借条返还给被告,但利息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其借款45000元的利息14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书立的借到4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40000元,但未偿还借款16年来的利息125000元;2、被告书立的借到5000元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17年来的利息15000元;被告钱帮志辩称,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及借款月利率1.7﹪属实,但被告在2012年年底时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利息和借款本金40000元,尚欠原告5000元的借款本金未还,且今年11月20日又给付原告2000元,故现在只剩借款3000元还未偿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除自行陈述外,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法庭调查,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5000元的借条原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借款40000元的借条系复印件,且原告自认已将该借条原件交还被告,因而该借条复印件所载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7年9月6日,被告因生意所需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原告应许,遂向被告出借现金5000元,被告即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光福私人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此据,利息为每100元收1.7元。1997年9月26日,被告以同样的理由再次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再向原告书立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光福私人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正。此据,利息为每100元收1.7元。嗣后,经原告多年次催收,被告于2012年12月偿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当即向被告交还了40000元的借条原件。2013年11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偿还了其中2000元的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偿还了借款本金45000元的利息。原告既已自认已将借款40000元的借条原件交还被告,应以印证原、被告间40000元的借款合同关系已经消灭,原告再次主张借款40000元的利息请求,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另一笔借款本金5000元被告是否偿还了借款利息的问题,虽然被告辨称已经全额偿还了该笔借款的利息,但未举示证据证明,且原告尚持有该借条原件,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被告已经偿还的2000元应从总利息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帮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光福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从1997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付借款利息,其中已付利息2000元应予扣减;二、驳回原告周光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钱帮志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