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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执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吴╳╳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x,雷xx,林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玉中执字第27号申请执行人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博白县。法定代表人吴xx,理事长。被执行人林x,男,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雷xx,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执行人林xx,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博白县。申请执行人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x、雷xx、林x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已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民事执行通知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林x、雷xx、林xx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1月25日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根据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判决书,被执行人林x、雷xx、林xx应偿还给申请执行人贷款本金4223800.99元,利息2103094.67元(利息暂计至2013年11月28日,利息实际偿还额应以全部债务结清之日计算);二、被执行人林x、雷xx、林xx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垫的诉讼费用共计45590元;三、本案执行费54016元由被执行人林x、雷xx、林xx负担,直接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各项款项限被执行人于2013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毕,则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法院终结本案执行。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已按照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了结,申请执行人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本案债权债务已了结,依法可作执行结案处理。同时,对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11)玉中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属林x所有的座落于博白县博白镇振兴西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博国用(2005)字第014979号]及座落于博白县博白镇振兴西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博国用(2001)字第014980号]应予以解除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7、88、108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属林x所有的座落于博白县博白镇振兴西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博国用(2005��字第014979号]及座落于博白县博白镇振兴西路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证号为博国用(2001)字第014980号]解除查封。二、本院作出的(2012)玉中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坚审判员 梁 辉审判员 苟华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宏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