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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岳民初字第02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路金鸣、董萍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路金鸣,董萍,王小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2969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志强,男,1980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路金鸣。委托代理人王希平。被告董萍。被告王小兵。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路金鸣、董萍、王小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南桥、人民陪审员庞仕萍、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志强及被告路金鸣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萍、王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路金鸣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1358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03889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路金鸣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417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二台、型号为ZLJ5430THBK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二台,合同总金额21200000元,其中首付款4240000元,按揭贷款16960000元。《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原告为被告路金鸣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路金鸣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2012年6月12日,被告路金鸣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贷款14560000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路金鸣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2400000元。因被告路金鸣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路金鸣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路金鸣垫付逾期贷款2650526.95元,产生利息182806.46元。被告路金鸣与被告董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路金鸣因贷款购买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被告路金鸣与被告董萍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董萍应与被告路金鸣共同清偿。被告王小兵为被告路金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路金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路金鸣立即支付截止2013年2月28日的垫付款2650526.95元及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82806.46元,2013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被告董萍对被告路金鸣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王小兵对被告路金鸣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路金鸣、董萍、王小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路金鸣辩称,我们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实际垫付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其他的不予承担。被告董萍、王小兵未作任何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路金鸣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二台,型号为ZLJ5440THB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二台,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总额为21200000元。被告路金鸣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4240000元,余款1696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原告为被告路金鸣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路金鸣未按与银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若原告向被告路金鸣的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则有权凭银行出具的文件向被告路金鸣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由被告路金鸣承担,被告王小兵为被告路金鸣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收货确认函》三份,证明被告路金鸣收到了原告交付的设备;证据三、《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路金鸣就购买原告的设备进行了银行贷款;证据四、《个人贷款同》一份,证明被告为购买原告的工程机械向中国光大银行青岛李沧支行贷款的事实及金额;证据五、《垫款证明书》五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进行垫付的时间及金额;证据六、《中国光大银行特种转账凭证》、《中国光大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共八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贷款进行垫付的时间及金额;证据七、《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路金鸣和被告董萍为夫妻关系,被告董萍应当对被告路金鸣婚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八、《对账函》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路金鸣垫付欠款的金额及日期。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路金鸣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签合同的时候原告承诺赠与被告路金鸣一台设备,但是一直没有到位,相关证据在王小兵手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五、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的诉讼请求的截止日期,由法庭依法进行判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无法确认,没有路金鸣的签字。被告路金鸣、董萍、王小兵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告路金鸣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董萍、王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八,被告路金鸣以其无法确认,被告董萍、王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原告垫款的证据五、六可相应证,与本案有关联,但该证据中有两笔2013年3月30日和4月28日的垫款无垫款凭证应对,对该两笔垫款不予确认,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2日,被告路金鸣、王小兵与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顺序号为11113587的《产品买卖合同》及顺序号为11103889的《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路金鸣向原告购买型号为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混凝土泵车二台,型号为ZLJ5440THB56X-6RZ的混凝土泵车二台,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价款总额为21200000元。被告路金鸣应当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4240000元,余款1696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48个月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原告为被告路金鸣的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路金鸣未按与银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垫付贷款本息的,被告需承担按日万分之五的利息,若原告向被告路金鸣的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责任,则有权凭银行出具的文件向被告路金鸣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垫付款的利息由被告路金鸣承担。被告王小兵为被告路金鸣的购车行为和因被告路金鸣未按与银行的约定按期支付贷款导致原告垫付贷款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和2012年4月29日分别向被告路金鸣交付完所有设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路金鸣于2012年6月14日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贷款14560000元,被告贷款后,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在2012年7月19日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款2189787.83元。被告路金鸣于2012年6月27日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向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贷款2400000元,被告贷款后,未按时支付贷款本息,导致在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共计为被告垫款341812.92元。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为被告垫款2531600.75元,产生垫付款利息101988.96元。被告董萍与被告路金鸣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路金鸣、王小兵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路金鸣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被告路金鸣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均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各自的义务。被告路金鸣未按协议约定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被告约定,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认定有效。被告路金鸣至2013年2月28日仍欠原告垫付款2531600.75元未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路金鸣支付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的垫付款2650526.95元及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82806.46元,2013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该请求,对于垫付款部分,因被告实际欠款为2531600.75元,因此,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2531600.75元;对于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部分,经计算后应产生的利息为101988.96元,因此,也予以部分支持,即支持101988.96元。被告董萍与被告路金鸣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董萍对被告路金鸣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兵自愿为被告路金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小兵对被告路金鸣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路金鸣、董萍、王小兵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因未明确金额也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路金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的垫付款2531600.75元及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每日暂计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利息为101988.96元,2013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萍对被告路金鸣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小兵对被告路金鸣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4467元,由被告路金鸣、董萍、王小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南桥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