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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孔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明民一初字第02303号原告:孔某,女,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诚),男,1974年3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马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结婚已十五年,夫妻感情尚好,一年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并表示愿意努力争取和好。原告孔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某甲立,提供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女山湖派出所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明光市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原、被告曾经协议离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上列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以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标准,原告虽要求离婚,但当庭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被告婚后经过十几年的婚姻生活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有一定矛盾,但张某甲有和好意愿,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孔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 明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