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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高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浦北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原告高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容新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海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1997年2月3日到浦北县某某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7年5月19日生育女儿高X。原、被告因婚前接触少,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生活习惯不同,故婚后双方共同语言很少,在生活和感情上很少交流和沟通。婚后多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原告亲属漠不关心,原告与被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更没有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因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自2007年2月起分居至今,不再过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因此破裂。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女儿高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2月3日结婚;3、居民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女儿高X于1997年5月19日出生;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的亲属不和睦;原、被告自2007年起分居分炊至今,双方没有语言交流,互不关心;5、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因性格不合而难以交流、经常争吵;原、被告自2007年起分居分炊至今,双方很少有语言交流,生活上互不关心。被告谢某某不答辩,亦不提供证据。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1997年2月3日自愿结婚。原、被告婚后在浦北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街2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所有人为原告的哥哥高某裕)居住、生活,双方因被告责怪原告收入低以及被告与原告亲属不和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在生活中对家庭事务和夫妻感情难以沟通和交流,造成夫妻感情不和睦。原、被告自2007年2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被告分别居住于同一栋楼的不同房屋)分炊至今,双方没有语言交流,互不关心。原、被告的女儿高X于1997年5月19日出生,现高X在浦北中学就读高中,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3月相识,次年2月3日自愿结婚,婚前有所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争吵,缺乏沟通和交流,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自2007年2月起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分炊至今,双方互不关心,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没有情感交流。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应当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女儿高X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原告亦要求抚养女儿高X并由其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故本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认为原、被告的女儿高X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女儿高X随原告高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高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银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容新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海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