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某,杨某甲,王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822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被告王某乙,女。委托代理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甲、王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中旬原告受雇在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合伙开办的砖厂打工,2013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卸砖时,被第三被告王某乙所驾驶的电瓶车挤压腹部当场受伤,遂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胰腺断裂;2胰头体尾部错裂损伤;3、肠系膜上破裂;4、脾破裂等,后因伤势过重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为五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只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其余损失经多次协商,被告均推诿拒绝,现状诉于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误工费7770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残疾补偿金69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35元,交通费284元,住宿费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92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杨某甲辩称,原告受我们雇佣属实,但此次事故系第三被告王某乙操作不当致使电瓶车倒退撞伤了原告,属于重大过失,应由其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我们共赔偿原告34296元,剩下的应由王某乙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在上工之前曾发现电瓶车有异常,给被告反映,被告在试驾后表示没有问题,我才继续驾驶,我认为被告杨某某、杨某甲作为砖厂的负责人,没有尽到监督管理之责,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述我的行为系重大过失须有证据证实,否则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原告受雇在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合伙开办的砖厂打工,2013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卸砖时,被第三被告王某乙所驾驶的电瓶车挤压腹部当场受伤,遂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胰腺断裂;2胰头体尾部错裂损伤;3、肠系膜上破裂;4、脾破裂等,后因转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原告伤情于2013年7月15日经陕西正大法医司法所鉴定为五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69156元,其余经济损失为误工费777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35元,交通费284元,住宿费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4265元.另查,1,被告杨某某、杨某甲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296元;2,原告母亲王某丙,生于1939年10月,现年74周岁,由原告兄妹三人赡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陕西正大法医司法所鉴定报告单、岐山县某某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当庭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雇佣关系明确,被告王某乙在知道车辆有故障的情形下仍然驾车致使原告受伤且伤情严重,属于重大过失,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所办砖厂系个人合伙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作为雇主,应当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合法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4296元、误工费7770元,护理费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6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为691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935元,交通费284元,住宿费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28561。(含被告已支付的34296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0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1000元,被告杨某某、杨某甲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红审判员 刘芳侠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