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海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诉詹洋洋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海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旭旗,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国定,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其辩护人陈旭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6月间,被告人詹某从王某(另案处理)处获得一把自制转轮手枪以及子弹若干,藏匿于其居住的泰州市海陵区西仓桥宿舍内。2013年4月左右,被告人詹某将枪支存放于严某家中。同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詹某让徐某(另案处理)到严某家中将该枪支、子弹取回,藏匿于张某位于泰州市海陵区某小区的暂住地。后公安机关在张某暂住地的车库将该枪支查获。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目前状态下可正常发射,并对人体具有致伤力。以上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张某、严某、张某的证言,枪支弹药鉴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和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应予认定。对辩护人陈旭旗提出被告人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某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且可正常发射,社会危害性较大,结合其犯罪情节,依法不适用缓刑,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二、涉案枪支及子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海燕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人民陪审员 陈 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