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刑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青刑初字第876号梁秀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催,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字(2013)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梁某催在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南三里65号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四颗摇头丸(净重1.19克)贩卖给叶某晖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梁某催处扣押了毒资人民币500元,从叶某晖处扣押了摇头丸四颗(净重1.19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以上事实,被告人梁某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据、检验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超声诊断报告单、情况说明、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证人叶某晖、包百华证言、被告人梁某催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图、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催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认为对被告人梁某催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已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毒资人民币五百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朱柳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论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