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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牟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职业工人。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晓,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职业工人。2013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3)113号起诉书指控被��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秀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徐晓、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于2013年5月11日12时许,驾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龙湖建筑工地6号楼地下室弱电间仓库内,盗得天津开发区新泰工程有限公司电缆一宗,共计价值人民币40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盗得财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盗窃的目的是报复,其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罚金刑。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在天津开发区新泰工程有限公司的烟台市牟平区龙湖工地工作。2013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驾车窜至烟台市牟平区龙湖建筑工地6号楼地下室弱电间仓库内,盗得天津开发区新泰工程有限公司电缆一宗。经鉴定,所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4095元。案发后被告人盗得的电缆均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1)证人曲某甲证实:我是开津开发区新泰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我公司在牟平区龙湖菩提海湾小区6号地下室弱电间仓库里存放的电缆。2013年5月11日12时左右,我经过仓库时发现有一男一女正从仓库往外搬公司的电缆,在7号库位置停了一辆银灰色的轿车,这一男一女把电缆放在车后备箱里,后开车走了。我以为是公司用电缆没太在意。后我给公司打电话,公司的人说没人用电缆,我意识到有人偷电缆就打电话报警了。被盗的电缆有有线电视的视频线、电源线、电话线等。运电缆出去的车牌号是鲁F×××××。(2)证人李某证实:我是天津开发区新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我负责在牟平区龙湖房产安装弱电。我们公司的电缆存放在龙湖菩提海湾小区6号地下室弱电间仓库里,曲某甲说2013年5月11日12时许有一男一女开着车来偷电缆,他记下了车的车牌号是鲁F×××××。我公司在2013年4月份雇佣王某乙干穿线的���,她每天开着一辆银色的车来上班。王某乙在2013年4月底结清工资后不干了。我公司的电缆总丢,由于工程没有完工,具体被偷了多少没法统计。(3)证人曲某乙证实:王某乙是我儿媳妇。2013年5月11日13时左右,王某乙和一个男的开车回家,他俩从车后备箱里搬出二十来捆的电缆线,有网线、电话线等,好几种,他们把这些电缆线放在我商店旁边的小仓库里。我以为是王某乙在龙湖干穿线的活,是公司的线。我嫌这些线占地方就把它们搬到我家老房里了。2013年5月13日15时许,派出所的民警拿搜查证来搜查我家时,我才知道这些线是偷的,我把这些线交给民警了。王某乙的车是我们家的,车牌号是鲁F×××××,是现代车。王某乙拉回来的线有二十来捆,有大捆的,也有小捆的。2、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二被告人盗得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4095元。3、搜查笔录公安机关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13日15时15分至15时40分,公安人员对位于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东系山村曲某乙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正房进门左手边床上发现UTP超五类水平电缆1盘、非凡春天有线电视线7盘、安普中讯电话线7盘、RVV铜芯电缆6盘。4、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曲某甲于2013年5月11日12时55分打电话报警,称在烟台市牟平区滨海东路龙湖建筑工地6号地下室弱电间仓库内天津开发区新泰工程有限公司电缆被盗。公安机关于2013年5月11日立案侦查。(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均系被抓获归案。(3)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身份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曲某乙家中查获的被告人王某甲、王���乙盗得的电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5)开津开发区新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马鑫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天津开发区新泰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出具的2013年4月考勤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曾在天津开发区新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4月20日与公司解除劳务关系。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盗得电缆均被扣押并发还被害单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其判处罚金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交纳。)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宪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