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3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庆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3024号原告孙庆成,男,1965年7月21日生,身份证号码:370226196507210056.委托代理人石军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9525227-3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磊,该单位职工。原告孙庆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成的委托代理人石军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成诉称,青岛市开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鲁B×××××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2013年7月31日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该车损失11817元,支出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3917元。青岛市开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该13917元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且通知了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费139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青岛市开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按照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标的车车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按照商业险条款规定公司在扣除三者强制保险2000元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剩余理赔款项应由车主向三者追偿;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维修工时发票和施救发票、鉴定发票等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公司不予认可;本案涉及商业险,原告应按照商业条款的规定提供上岗证等符合营运条件的资格证,否则公司将按照商业条款的规定拒赔;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明细表列举的配件价格过高,应扣除残值费,按照惯例扣除20%的残值损失;按照保险条款公司仅对由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施救费、鉴定费、邮递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青岛市开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一份,被告出具的保单中载明: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68000元、第三者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7月31日,张志科驾驶鲁B×××××号车与李斌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致两车损,李斌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志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平度业务部对鲁B×××××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鲁B×××××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1817元、花费鉴定费500元。青岛市开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出施救费1600元。2013年10月15日,青岛市开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该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上述事实,提交了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承担责任的事实;鉴定意见书,证明投保车损数额的事实;维修发票、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各一份,证明花费的事实;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青岛市开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青岛市开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投保车辆在出现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因青岛市开元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将13917元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因此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应按照商业险条款规定在扣除三者强制保险2000元范围外承担30%的责任,剩余理赔款项应由车主向三者追偿的理由,因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享有两种��利,一是依据车损险请求保险人承担责任,二是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案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赔偿后,可向侵权的第三人另行主张,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维修工时发票和施救发票、鉴定发票等发票不是正规发票,公司不予认可;本案涉及商业险,原告应按照商业条款的规定提供上岗证等符合营运条件的资格证,否则公司将按照商业条款的规定拒赔的理由,因原告已提供了发票且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明细表列举的配件价格过高,应扣除残值费,按照惯例扣除20%的残值损失的理由,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且损失已实际发生,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与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按照保险条款公司仅对由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对施救费、鉴定费、邮递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不应承担的理由,因鉴定费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理赔而未理赔,因此诉讼费用被告应当承担,因此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付给原告孙庆成保险金139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邮寄费60元,共计2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照和审判员 尚风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