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李振佰与毛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佰,毛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相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李振佰。法定代理人唐凤芳,女,1950年3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强、蒋琴,江苏昊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刚(曾用名毛巨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敏。原告李振佰与被告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依法受理,由审判员乔宁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佰的法定代理人唐凤芳及委托代理人赵强、蒋琴,被告太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佰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78336.4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毛刚辩称,与太保苏州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6日11时10分许,被告毛刚驾驶苏E×××××���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西塘河桥北堍路段时,将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至上述路段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李振佰驾驶的上海70280953电动自行车撞倒,致二车受损,原告李振佰受伤。2013年4月18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作出苏公交相证字(2013)第H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责任如下:毛刚、李振佰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毛刚不服上述责任认定,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5月7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苏公交字(2013)第077号:对你提出复核申请的2013年1月6日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康阳路西塘河桥北堍路段所涉交通事故一案,经本机关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终止复核。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黄埭中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振佰此次交通事故致其植物状态的伤残等级评为一级。2、本次鉴定认为其受伤至鉴定之日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应视为合理。本例目前处于护理依赖状态,需长期护理;其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二人护理,若出院后则可考虑给予一人护理为宜。另查,苏E×××××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毛刚,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振佰受伤后,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垫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毛刚垫付原告人民币25000元,两笔垫付款在我院审理的2013相民初字第0930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抵扣。被告毛刚经我院生效判决书认定,对原告李振佰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各被告的垫付款已在原告李振佰的第一次诉讼中计算清结。以上事实,由原告李振佰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3相民初字第093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振佰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损失的认定。原告李振佰主张,其事故发生后自2013年4月11日至2013年8月18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717.81元,提供1份病史记录、1份住院费用清单、2张医疗费票据、3张药房销售单、1张门诊收据予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9月6日住院243天,以每天2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按每天20元计算183天的营养费为3660元;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按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每年计算20年残疾赔偿金的为593540元,由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苏州市做水暖工,月收入5、6千元左右,现在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8日合计183天的误工费为183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自2013年1月6日其暂计算5年,原告现仍在住院,按每天两人护理计算,以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182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看病就医发生交通费,提供相应票据主张交通费3462.99元。鉴定费按票据主张为2520元。被告毛刚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加油费不认可,对其他赔偿款项的意见同太保苏州公司一致。被告太保苏州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三张没有医嘱佐证的自购药票据,医疗费应为3142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8元一天计算225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故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认可,期限应计算到鉴定之日;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事故责任为30000元;交通费过高,由法院依法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金额均认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审理中,原告李振佰主张至少到本次庭审时原告尚在住院治疗中,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李振佰明确,护理费中二人护理的期间在本案中要求计算到本案庭审之日,后续护理费在本案中按一人护理进行判决,原告保留今后按实际住院天数主张本次庭审后另外一人护理的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李振佰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的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的相关证据,本院核准医疗费为31173.21元,对没有医嘱相佐证的购买药物票据不予支持,救护车费250元计入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计算243天,在双方确认的原告住院的天数内,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按18元一天为标准计算,认定为4374元。护理费,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以50元每天为计算标准,且均确认原告自事故发生起至本案庭审时都在住院治疗中,故原告要求护理费按二人护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到本案庭审之日(2013年10月23日)的请求应予支持,为291天,二人护理,认定护理费为29100元。后续护理费,原告事故发生时超过59周岁不满60周岁,故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计算到2018年1月6日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自2013年10月24日起算,共1534天,原告明确暂均按一人计算,故认定为76700元。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但直到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截止期限即2013年7月12日时原告尚未超退休年纪,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植物状态,必然会导致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本院酌定按2012年度江苏省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期限为188天,认定误工费为15285.69元;根据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比例,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原告因看病就医及亲属探望、护理发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结合其提供的合理证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包括救护车费250元)。综上,本院认定在本案中原告李振佰的损失为:医疗费3117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74元、营养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0元、误工费15285.69元、护理费29100元、后续护理费7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787852.9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被告太保苏州公司承保了苏E×××××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保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于太保苏州公司已预付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且原告的损失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故本案中被告太保苏州公司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根据我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比例,原告李振佰事故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毛刚赔偿60%,原告李振佰自负事故损失的40%。本案中,被告毛刚应赔偿原告李振佰医疗费人民币406711.7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佰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毛刚应赔偿原告李振佰人民币406711.74元。上述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46元,由原告李振佰负担人民币658元,被告���刚负担人民币988元。(被告毛刚负担之款,原告李振佰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振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乔宁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卢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