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吴黎平、吴方翔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1734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2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凌晨,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经事先合谋,窜至本市城区中山路与西街交叉口,尾随彭某至商城对面一弄堂内,趁无人之机,被告人吴某甲冲上前用衣服蒙住彭某面部,将彭某扑倒在地,被告人吴某乙上前从彭某身上劫得意尔康牌手提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余元、港币50元、越南盾10万元及共计价值人民710元的银项链1条、银脚链1条、银手链1条、银手镯1只、饰品手链1条、手包1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并发还被害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东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东价鉴(2013)6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大部分犯罪所得已被追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兰蔚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