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民初字第2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王连军与李XX,化月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224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泗阳县众兴镇。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化某某,女,汉族,住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6日在泗阳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化某某的起诉,本院业已裁定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1500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借原告1500000元款属实,但现无偿还能力,等两三个月以后再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00元),2013年8月3日前归还,李某某,2013.7.23”。因上述款项至今未还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县支行出具的明细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现原告就借款1500000元向被告李某某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审 判 长 朱慈双代理审判员 孙 通代理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永怡 来源:百度“”